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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汤学斌与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证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斌,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商辖初字第8号原告汤学斌,男,1971年11月15日生。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940号。负责人李伟辉。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36号裕通大厦24楼。法定代表人张钦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汤学斌与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南京分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保证金纠纷一案后,被告裕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另一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南京市六合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涉案合同履行地,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裕通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该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营业场所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940号,隶属于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裕通公司虽称裕通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裕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费80元,由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声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