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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学峰,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西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宿州供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137号。负责人:陈忠,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供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供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峰,被上诉人宿州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峰一审诉称:张学峰于1986年12月30日参加工作,1992年4月调入宿州供水公司工作。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8月,张学峰因病请假3个月在家休养。假期未到,原负责人赵先瑞因怀疑张学峰举报其贪污,随后对张学峰进行恶意打击报复,让张学峰在家继续休息不让上班。2006年12月,宿州供水公司经理赵先堂通知张学峰去领工资。张学峰去单位后,赵先堂交给张学峰一个银行本,让张学峰先回家休息。2007年,宿州供水公司通知张学峰去劳动局。张学峰到劳动局后才知道宿州供水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单方面解除与张学峰的劳动关系。随后张学峰多次找到宿州供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先瑞要求上班,赵先瑞答复让张学峰在家等待,然后分期分批处理。2007年6月12日,宿州供水公司在《拂晓报》上刊登公告,向被解聘的职工公开道歉,对非法解聘职工的相关负责人予以撤销职务,但宿州供水公司至今未恢复张学峰的工作。宿州供水公司解除与张学峰的劳动关系属非法行为,因为张学峰系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职工(正式工),且宿州供水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张学峰,程序严重违法。为此,张学峰请求依法判令恢复张学峰与宿州供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令宿州供水公司为张学峰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0783.6元,医疗保险费16058.3元和失业保险费3078.36元,支付张学峰自2006年5月至今的工资45600元,支付张学峰经济补偿金135480元。宿州供水公司一审辩称:张学峰、宿州供水公司之间已于2006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张学峰从2007年到宿州市劳动就业管理局领取失业金。另外,张学峰自从与宿州供水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张学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张学峰于1992年4月调入宿州供水公司工作。2006年8月,张学峰因病请假3个月。2006年11月15日,宿州供水公司解除了与张学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1月到宿州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为张学峰办理了失业职工登记,为其申领失业保险金。之后张学峰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2012年9月7日,张学峰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张学峰与宿州供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宿州供水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支付工资等费用。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以张学峰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学峰不服于2012年9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恢复张学峰与宿州供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张学峰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0783.6元,医疗保险费16058.3元和失业保险费3078.36元,支付张学峰自2006年5月至今的工资45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5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宿州供水公司因存在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被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4月2日,宿州供水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学峰自2006年11月15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宿州供水公司为其申领的失业保险金,直到2012年9月7日张学峰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张学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学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学锋负担。张学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8月,张学峰请病假3个月在家休息。2006年11月15日宿州供水公司单方非法解除与张学峰的劳动关系,且一直没有通知张学峰,宿州供水公司解除与张学峰的劳动关系无效。2007年三、四月份,宿州供水公司通知张学峰到劳动局,张学峰到劳动局后才知道宿州供水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单方非法解除了与张学峰的劳动关系,张学峰找到宿州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说明理由,并要求宿州供水公司撤销非法决定,宿州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先瑞答复一定会让张学峰上班,让张学峰在家等待。由于宿州供水公司的个别负责人在非法解除张学峰劳动关系时,同时也解除了数十名职工的劳动关系,2007年6月12日,宿州供水公司在《拂晓报》上公开发布公告向单位个别领导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表示道歉,并对原公司的有关负责人非法解除张学峰和其他职工劳动关系是错误行为予以认可,并撤销了相关负责人的职务。张学峰一直在找单位负责人,得到的答复都是让张学峰在家等,直到张学峰申请仲裁前才知道和张学峰同样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安排了工作,唯独没有安排张学峰。张学峰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以张学峰申请仲裁超过时效,驳回张学峰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宿州供水公司辩称:张学峰与宿州供水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6年11月15日终止并通知了张学峰,且停发了工资。2007年1月张学峰收到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办理了失业登记领取了失业金。劳动争议发生长达5年的时间张学峰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张学峰的诉讼请求正确。张学峰、宿州供水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张学峰与宿州供水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张学峰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宿州供水公司在《拂晓报》上的《声明》能否作为认定张学峰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依据。(一)关于张学峰与宿州供水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张学峰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宿州供水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解除与张学峰的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停发张学峰的工资,张学峰领取了宿州供水公司为其申领的失业保险金,张学峰也没有到宿州供水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张学峰称其与宿州供水公司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学峰自认2007年三、四月份知道宿州供水公司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9月7日其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张学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张学峰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张学峰上诉称其没有起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宿州供水公司在《拂晓报》上的《声明》能否作为认定张学峰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依据问题。张学峰诉称是宿州供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先瑞对其打击报复,不让其上班。而宿州供水公司在《拂晓报》上的《声明》中是因“供水总公司总经理郭强、办公室主任马荣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私盖公章,擅自解除部分员工合同”。张学峰没有证据证明宿州供水公司《声明》中的擅自解除合同的部分员工中包括其自己。因此张学峰认为宿州供水公司在《拂晓报》上的《声明》已承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错误,仲裁时效已中断,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学峰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学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