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再新与伊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新,伊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张再新。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伊国峰。原告张再新与被告伊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新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新诉称:被告伊国峰于2012年2月7日、7月19日、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和8000元,共计3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伊国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伊国峰分别于2012年2月7日、7月19日及9月7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伊国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再新与被告伊国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确定以起诉之日为原告催讨之日。另外,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在催讨日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催讨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诉请起算日期合理,但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国峰归还原告张再新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已减半),由被告伊国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