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唐国玉与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玉,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唐国玉,。委托代理人钟琼(系原告唐国玉之女)。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太安街58号。法定代表人罗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国玉诉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的29路公交车,在顺庆区西河南路公交站下车,原告的身体在未离开公交车时,被告的车辆启动致原告摔伤,原告被送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后,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35584.75元,原告自己垫支了8000元医疗费,其余系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9.00元、住院营养费1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护理费按每日107.82元以59天计赔、误工费6469.00元(107.82元/天×60天)、交通费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老年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预交了8000.00元住院费;3、被告出具的《关于唐国玉乘车相关信息表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17时乘坐被告的公交车;4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122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在下车时受伤,被告的司机向122报警。5、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右枕骨骨折,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等。被告辩称,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是事实。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受伤过程,故被告不认为是因被告原因受伤。另外原告是老年人,其持《高龄老人优待证》免费乘车,已经投保了公交车人身保险,原告搭乘公交车造成的损失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举出了以下证据:1、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川R261**号车行驶证信息,原告乘车的信息,证明原告确实于2011年11月28日17时持老年卡乘坐被告的29路公交车;2、南充市高龄老人乘坐《公交车意外伤害保险服务指南》、《南充市老年人免费乘车IC卡申领须知》、类似人员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医疗保险报销后,被告仅对剩余部分的10%承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南充市29路城市公交运输线路由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09年12月2日原告领取了由被告核发的公交车《敬老卡》。2011年11月28日下午17时18分,原告持公交车《敬老卡》从南充市顺庆区清风路搭乘被告驾驶员冉宗烈驾驶的29路川R261**号公交汽车前往南充市顺庆区西河路南路站,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于路面致伤。当日18时18分,川R261**号的驾驶员向122报警服务台接警处报警,称“老太婆下车自己摔倒,要求备案”,交警现场勘查后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南充市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同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584.7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垫付了其余医疗费。2012年4月1日原告方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2012)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玖级伤残,续医费2600.00元、护理时限59天、营养费1000.0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29路公交汽车安装有车载监控,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提供唐国玉下车时的监控录像。另查明,原告系城镇人口,2012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一:原告颅脑损伤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被告运输过程中。2011年11月28日下午17时18分,原告持公交车《敬老卡》从南充市顺庆区清风路搭乘被告驾驶员冉宗烈驾驶的29路川R261**号公交汽车,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二款“前款规定适用于免票、持优待票或者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即使原告免费搭乘被告营运的公交车,被告也负有安全运送原告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的驾驶员向122报警服务台接警处报警,称“老太婆下车自己摔倒,要求备案”,证明了原告可能是在“下车时”或“下车后”摔倒,对此,被告的该车辆上安装了监控录像,可以完全恢复当时的事实状态,按照“证据就近”原则,应由被告提供监控录像证据,但被告未提供监控录像,故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推定,即按照原告所诉“原告的身体在未离开公交车时,被告的车辆启动致原告摔伤”确定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颅脑损伤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被告运输过程中,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和原告故意、重大过失所致。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二是:原告投保公共场所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保险合同与本案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与原告提起本案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0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续医费2600.00元有证据证明,均系原告人身权受到损害实际的财产性损失且有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99.00元,按玖级伤残5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原告住院时间2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40天没有依据。护理费按每人80元,共计59天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450.00元,但鉴于交通费是应当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9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颅脑损伤确实给原告肉体上带来痛苦,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现行《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原则,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合同违约损失范围赔偿,对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国玉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护理费472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续医费2600.00元、交通费29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00元,共计3737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00元,由原告唐国玉负担171.00元,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