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庞福军与岱山县海安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福军,岱山县海安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庞福军。被告岱山县海安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负责人闻海滨。原告庞福军诉被告岱山县海安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普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庞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普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接浙江欧华造船有限公司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小干岛上的部分造船工程,并于2012年2月下旬起委托原告完成船舶零部件的电焊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定做业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5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欠庞福军工资和工程款伍万元整。欠款单位:岱山县海安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公司盖章)闻海滨(法定代表人署名)2013年1月31日”,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2、工程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电焊工程的概况。被告岱山县海安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电焊船舶零部件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要求的承揽事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岱山县海安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福军所欠承揽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岱山县海安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为浙江省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