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蒯东利与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东利,李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蒯东利,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银(又名李平),男,汉族,1978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蒯东利与被告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银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于2014年3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012年,我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拉运石料和稳定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我拉运石料款(含运费)286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两张。此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李平于2012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2600.00元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李银欠原告货款12600.00元未付的事实;二、被告李平的哥哥李瑞于2012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6000.00元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李银承包的工程,李银的哥哥李瑞是该工地的收料员,这笔钱应该由李平支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据两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2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拉运石料和稳定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拉运石料款(含运费)28600.00元,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被告应如数支付所欠货款28600.00元,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蒯东利货款28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忠审 判 员 孙淑霞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斯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