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与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芝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芝标,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嵇康路检察院斜对面1-3楼。负责人:高明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沙河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托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芝标,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鲲鹏路71号。法定代表人:贾同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蒙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运输公司)、张芝标、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运输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威,被上诉人中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芝标、远通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21时,张芝标驾驶皖S×××××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镇××大道三桥北路口时突然左转弯,与���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由宋文春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张芝标、宋文春及侯华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中原运输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皖K×××××的车辆维修费14133.33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拖车费800元,合计119836元。另查明:皖S×××××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远通运输服务公司,张芝标系驾驶员,该车在国元农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维修车辆费用及吊车费、拖车费确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118930元。原告诉请的的评估费用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118930���,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皖S×××××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9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国元农险蒙城支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一审判决其公司赔偿中原运输公司保险金11893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2份车损鉴定报告,都属于单方委托,一审法院未采纳其公司的鉴定报告,也未采纳中原运输公司的鉴定报告,而是按照中原运输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判决,中原运输公司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用全部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一审法院未按一审原告诉求金额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原运输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所提交的估损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由蒙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在一审庭审期间,国元农险蒙城支公司虽对该估损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估损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2、其公司的实际修车费用为116536元,有修车费发票为证,超过了估损报告中的111030元,在庭审中,其公司明确表示以实际修车费用作为索赔的依据,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其公司起诉的数额。3、国元农险蒙城支公司单方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结论与实际损失不一致,不具备证明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芝标、远通运输服务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对中原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的认定外,其余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2]第34162272012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芝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文春、侯花平无责任。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安徽汇嘉保��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皖K×××××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汇嘉[2012]11052001号评估报告,其估损总值为111030元。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国元农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中原运输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享有依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皖K×××××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皖K×××××货车的估损总值为111030元,该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车损���依据;中原运输公司举证的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16536元,对于其中超出车损评估总值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在一审诉讼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单方擅自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纳。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皖S×××××货车的驾驶人张芝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文春、侯花平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国元农险蒙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原运输公司车损2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中原运输公司车损109030元(111030元-20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拖车费800元,合计112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皖S×××××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2330元,合计114330元,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5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315.75元、被上诉人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震审判员 程 斌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