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德芳与伊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芳,伊国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4号原告赵德芳,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伊国发,男,1945年6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大安市。原告赵德芳诉被告伊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芳、被告伊国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芳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经郑某某担保(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当时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1分5厘、当年7月15日清偿。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不及时归还欠款的而行为,已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债款7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2014年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或将被告的房屋判给原告。以上诉求,请法院支持。被告伊国发辩称,70000.00元钱我确实拿了,但不是我借的,我拿了这笔钱替郑某某的侄子郑春友还钱了。原告和证人是怎某某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尚未偿还。我已经将房产证放在原告处了,就不应该找我了。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这笔借款,应该由郑某某偿还。在庭审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枚,欠据上有被告的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日期及偿还日期。2.原告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某某证实,我是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中间人,被告质证称,借款协议是真的,借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应该由其偿还。欠据上的签名是其自己所签,钱数也对,但这个钱是过礼钱,当时我们欠原告(彩)礼钱一万元。后期,原告怕我家不给她,我才在欠据上签了名字。我不同意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伊国发虽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伊国发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而被告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国发于2011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款金额为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起瓦钱回来后就给付。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伊国发虽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德芳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伊国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鑫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