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浙江铭焱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清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铭焱实业有限公司,孙清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浙江铭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春。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告孙清冬。原告浙江铭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焱公司)为与被告孙清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告孙清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焱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至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不到岗是严重的旷工行为,不应该支付其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被告就没有来上班了,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来单位工作,但是被告未加以理睬。对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不到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工作纪律,其行为系旷工行为。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入职后公司反复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的过错,对于原告而言,社会保险公司都给其缴纳,本身就是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希望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采取了拖延式拒绝,使得双方的合同无法签订。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是因为劳动者拒绝签订的原因使得双方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故本案中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认定被告在2013年2月1日至3月4日实际出勤3天,根据出勤天数裁定支付相应工资,对于该事实认定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使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告在2013年2月1日之后根本未到公司报到上班,其行为已经属于严重的违纪旷工,对于该行为公司本有权根据公司的规定给予合理的罚款。因此,若裁决书非要认定有3天的出勤,那么一个月中未出勤的必然是旷工行为,那应得的工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3月4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判令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5378元。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交自2012年3月至4月和2013年2月至3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铭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2、陈军海出具的证明书、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的事实;3、证人证言,欲证明公司曾经派陈军海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孙清冬辩称: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3月4日期间1655.17元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仲裁时没有出示相关考勤证据,因此劳动仲裁裁决才认定了这个期间。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该承担的责任。这一年的时间即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除非是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合同,如果是被告不愿意和原告签订,肯定早就被开除了。原告不可能拖延一年时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2013年3月到4月和2013年2月到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原告有义务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提出被告擅自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是旷工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说的违背现实,也没有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出具相关考勤证明,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项。被告还认为原告起诉是为了拖延被告时间,被告从被侵犯劳动权利以来已经过了多个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孙清冬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核定表,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工资发放标准和数额的确认;2、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欲证明所缴纳的和未缴纳的保险部分;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发放每月工资,以及发放工资的具体金额和日期;4、原告员工工资表,欲证明工资发放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5、员工外出登记表,欲证明被告在公司外出登记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要求签订合同通知书,陈军海出具的证明陈述不符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表示证人的陈述是事实,但是只谈过工资以及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签订合同通知书,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故不予确认。对于陈军海的证明,结合其当庭的陈述,其出具的证明与当庭陈述的证言之间有不符之处,故本院认可其当庭陈述,但对证明书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核定表有原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且原告质疑其真实性未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核对,数额相符,该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有能力进行举证,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孙清冬进入原告铭焱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3月、4月未缴费。2013年3月4日,被告离开原告处。2012年2月、3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裁决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3月4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378元,补交自2012年3月至4月、2013年2月1日至3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申请人自行负担。原告因不服裁决,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3月4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3年3月4日,故被告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应予以支持,现被告对仲裁该项裁决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4日未付工资1655.17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自2012年2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4日离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但该主张未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工资收入为45411.21元,2013年2月工资未发放,故被告要求补发二倍工资差额45378元数额合理,现被告对仲裁该项裁决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45378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2013年3月4日离职,期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补交2012年3月、4月及2013年2月至3月4日的社会保险应予以支持,但补缴范围应限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铭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清冬2013年2月1日至3月4日未付工资165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浙江铭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清冬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的二倍工资差额453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浙江铭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为被告孙清冬补缴2012年3月、4月和2013年2月1日至3月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孙清冬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铭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