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刑初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袁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07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白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白庄居委会三家刘四组组长刘某甲经本组群众刘某乙、袁某夫妇介绍,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本组耕地6.34亩,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将非法获利130万元分给村民。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金某、刘某丙等人证言,征地协议书、收据、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持异议。认为:1、起诉书认定转让6.34亩耕地与事实不符,其转让的土地为四亩多菜地,属其它土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非法转让的土地未改变土地现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属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传话、帮忙跑腿、分钱,起协调中介作用。2、非法转让的土地款均分给群众,未对土地造成损坏和严重后果。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在本案中,只是起牵线、联系作用,不是直接决定者。2、社会危害性小。转让的土地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任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家刘四组组长期间,于2011年年底,通过本组村民被告人刘某乙、袁某夫妇介绍,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本组耕地6.34亩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并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征地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甲方为老河口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将非法获利的130万元分给村民。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赃款346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的身份情况。2、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1998年至今任三家刘四组组长。3、征地协议、土地租赁协议,证实2011年11月11日,三家刘四组将本组土地转让给老河口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4、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到现金130万元。5、提取的记账本,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将非法转让土地获利的130万元分给本组村民的情况。6、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46500元。7、邓州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勘测定界图,证明涉案土地面积4230.85平方米(合6.34亩),为一般农田。8、证人刘某丁证言,2011年秋,社会人员杨某某找到我们组刘某乙、袁某夫妻俩来我组买地。杨某某通过刘某乙夫妇介绍认识组长刘某甲。具体做老百姓工作的是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经协商同意将新华东路三家刘四组的一块地卖给杨某某作价150万元。(这块地)以前是耕地,现在仍是耕地。9、证人刘某丙证言,2011年���季,我组袁某到我家说,那三个组的地都卖了,就剩下我们组的地了。我说只要大家都同意卖,我还说卖地是个双刃剑,是违法的事。她解释说按租赁的方式卖给开发商。她一说我也同意。袁某拿个花名册挨家挨户跑,谁同意就在花名册上签个字。(签协议时)有我、刘某甲、刘某己、金某、刘某乙、袁某,对方有杨某某的老婆和她领的一个四五十岁操外地口音的男子在场。我替刘某甲、刘某己、刘某辛在协议上面签了字,他们在名字上按了指印。共签了两份协议。10、证人刘某己证言,2011年10月底,在组长刘某甲家里,刘某乙、袁某、刘某辛、刘某戊也在,刘某甲就说组里卖地的事,刘某辛不同意卖地,和刘某甲吵了几句,最后没商量成。之后,又在刘某甲家商量了两次。最后一次是分完钱后,在“燕老虎”饭店,有刘某甲、刘某乙、袁某、金某、刘某丙,开���商的老婆还有一个男的不认识,袁某让我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是两份,一份是刘某丙替我签的字。大概四五亩地,听袁某说卖了一百四五十万元。我家四个人,每人分9000元,20000元作为群众代表的辛苦费。11、证人金某证言,2011年秋天,组长刘某甲叫我、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乙、袁某到他家商量卖地的事。当时袁某先提出说我村一、二、三组都卖地了,咱们有块地卖不卖(在这之前,刘某乙和他爱人已经和组长刘某甲商量过了),我们几个村民代表都没说什么。刘某乙和他爱人袁某就在跑这个事。后袁某就通知我们去她家分钱。(12000元)是我帮忙喊人分钱的工钱。12、证人刘某辛证言,去年10月份一天晚上,组长刘某甲喊我去他家商量个事,我组的另一个群众代表刘某己、组里的刘某乙和他老婆袁某也在。刘某甲给我们说,有人想租赁我组里位于邓汲路北侧���机井房南侧那块地建水泥厂的事。我说我不同意租赁,我想种地里,我俩意见不统一,吵了两句,我走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我爱人说组里卖地的事说成了,分的钱她已经领回来了。13、证人刘某庚证言,(地)是在2011年11月份卖的,每人分9000元,后袁某又给我10000元,说是我帮忙分钱的辛苦费。(分钱时)有我、刘某乙、袁某、开发商杨某某的老婆、刘某戊、金某、刘某甲在场。我登记谁领钱了,领了多少钱。14、证人刘某壬证言,他们卖地的事情我不同意,后刘某乙、袁某两口子多次找我,刘某甲的爱人白某某也多次做我工作,群众代表刘某己喊我几次让我去领钱。没办法,我提出条件,我家每人10000元,他们同意后,我到刘某乙家领了30000元。15、证人陈某某证言,(地)是2011年10来月份卖的,大概有四五亩地。是袁某通知我到她家领钱的,当时有组长刘���甲、刘某乙、袁某、刘某戊、金某、开发商的老婆在场。没有开群众会,分钱时群众都知道。16、证人惠某某证言,给我家分了50000元。我孙娃刚交了罚款,没跟上分地,所以没分钱。后我知道有的人家儿媳还没有接,孙娃还没生都把钱分了,我吵袁某,她答应多给我8000元,让我不要告诉别人。17、证人刘某戊证言,(地)是2011年十来月份卖的,卖了130万元。2011年秋,组长刘某甲叫我、金某、刘某己、刘某辛、刘某乙、袁某到他家商量卖地的事(在这之前,刘某乙和袁某已经和组长刘某甲商量过了),我们几个村民代表都同意卖地。后刘某乙和他爱人袁某就跑这个事情。隔了几天,袁某通知我去她家分钱,每个人头9000元外,另外多给了我30000元。18、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下半年,三家刘四组的袁某到我家里找着我妻子刘某,说他们四组有块地准备卖,问我��想不想买。袁某来我家说这事好几次了。隔有半个月左右,我妻子对我说,买地的事说成了。我就问她买了多少地,地位于哪,多少钱买的。她说4亩多一点,位于白庄居委会三家刘东南角,150万元买的。签协议时,我没在场,我只知道有我妻子刘某、刘某甲、袁某、刘某丙,还有和我妻子一块去的湖北省老河口市的薛道和,其它人我不知道。当时我去看时,地在种着菜,靠邓汲公路的地边还种着树。1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去年年底的一天,袁某、刘某乙夫妇先后找到我说,杨某某的老婆想买我们四组的一块地。过了几天,袁某、刘某乙领上我到杨某某家见杨某某的老婆,为地的事商量,当时我同意卖地。我们先后见了二三次,地价定住150万元,先分130万元。一天晚上在我家,有我、刘某乙、袁某、刘某戊、刘某己、金某、刘某庚,我们说开发商准备掏150万元买地,先给130万元。后经商量,都同意。隔一段时间,袁某、刘某乙把群众工作做好之后的一天下午,杨某某的老婆和一个男的送来130万元。当时都在刘某乙家,开始喊群众分钱。在场的有杨某某的老婆刘某、刘某乙、袁某、我、刘某庚、刘某戊、金某、刘某己,其它记不清了。记账人有我儿子刘某庚、刘某乙夫妇,谁领钱、谁签字按指印……在“燕老虎”饭店签完协议后,杨某某的老婆给我20万元,说其中给我10万元好处费,剩余的10万元是给白庄村里的。20、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年底的一天,杨某某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想买我组的地,让我和组长刘某甲商量,我和组长说了这个事,刘某甲同意卖地。后我领刘某甲和袁某去刘某家,商量地价的事,最后定价150万元。后在刘某甲家,有刘某戊、刘某己、金某、刘某庚、刘某癸、我和袁某在一起商量,大家基本��都同意卖地150万元……在“燕老虎”饭店签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征地协议在饭店当场签的,另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是在我家分钱时,谁领钱在协议上面签名按指印……分钱时有组长刘某甲、刘某庚、刘某戊、刘某己、金某、刘某,还有刘某领的一个男人,我及妻子袁某。刘某给刘某甲20万元说是好处费。我和我妻子袁某的中介费,大概有5万多元。20、被告人袁某供述,2011年年底的一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我组的地,说我村别的组都已经把地卖了,让我给组长刘某甲商量一下。刘某给我打两三次电话后,我和我丈夫刘某乙对刘某甲说了这事,刘某甲同意卖地。后我和我丈夫领上刘某甲到刘某家,我们就商量地价的事,最后价钱定在150万元。之后,在刘某甲家有刘某戊、刘某己、金某、刘某癸、刘某庚、刘某乙几个人在一起商量,大家都同意……签订协议的前几天���个下午,杨某某的老婆拿130万元到我家,组里群众按124人,每人9000元。剩余的钱,刘某丙1.5万元,村民代表刘某戊3万元、刘某己2.5万元、金某1.5万元、刘某庚1万元,给孤寡老太太500元,另一个老太太1000元,给低保户刘某壬7000元,有五家的儿子快结婚,每家又给5000元,16个黑娃(未上户口)9个每人给9000元,7个每人给5000元,剩下大概有7.9万元,算是辛苦费留在我家。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任组长期间与被告人刘某乙、袁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居民小组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其本组居民非法获利达1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转让的土地是四���多菜地,属其它土地的意见,经查,邓州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定界,其出具的勘测定界平面图证实了土地面积和地类,客观真实地反映了非法转让土地的实际情况,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袁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乙、袁某只是跑腿、联系,不起决定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丁、杨某某、刘某丙、刘某壬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供述,证实在非法转让土地活动中,开发商直接与刘某乙、袁某联系,并通过其二人与组长刘某甲商量卖地事宜,积极参与签订协议,通知村民在其家分钱等活动。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袁某共同犯罪中,主动参与,与组长刘某甲配合,对非法转让土地协议的达成起到了积极作用,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的辩护人关于涉案土地未改变用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5000元。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5000元。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本案的违法所得346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周 韬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