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峰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杰、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樊杰,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十分公司(原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新市区滏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峰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杰、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樊杰与赵国刚、刘文化合伙出资购置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并与万合公司订立《客运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樊杰按时向万合公司交纳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由万合公司统一投保。该车在人保峰峰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2007年11月23日19时许,樊杰雇佣司机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成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处,将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韩桂花撞倒致死。万合公司安监科长冀桂法处理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2007)第0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07年12月30日,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樊杰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58000元。安监科长冀桂法和受害者家属在调解书上签字,并于当天经交警大队由樊杰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家属。万合公司按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向人保峰峰支公司进行理赔。2008年5月8日,人保峰峰支公司经审核确定理赔保险金为50000元,5月9日,万合公司从人保峰峰支公司领取理赔款50000元。2008年8月25日人保峰峰支公司重新核保理赔款为27620元(其中车损315元),并将万合公司已领取22695元追回。2008年11月17日,樊杰的父亲樊长林从万合公司领取27620元。查明,邯郸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韩桂花,女,1932年6月2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峰峰矿区临水镇郭庄村,2007年11月23日车祸死亡,2008年3月14日注销。樊杰申请追加人保峰峰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樊杰的合伙人赵国刚、刘文化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樊杰、人保峰峰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韩桂花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韩桂花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从邯郸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登记的韩桂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看出,该登记卡记载了韩桂花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具有广泛的社会公信力和证明力,且登记卡载明韩桂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人保峰峰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韩桂花应当按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人保峰峰支公司向万合公司追回的理赔款22695元,实属不当,樊杰主张返还的22695元,人保峰峰支公司应当返还,故,樊杰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万合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返还樊杰理赔款22695元;二、驳回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峰峰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现就判决金额22695元提起上诉;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为非农业户口,但我公司在理赔时已核实,该死者系农业户口,因此,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来计算赔偿。被上诉人樊杰、万合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樊杰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峰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韩桂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还是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争议。对此,邯郸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记载了韩桂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证据具有广泛的社会公信力和证明力。故,韩桂花应当认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保险公司理应按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韩桂花系农业家庭户口,理赔款应当按其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人保峰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