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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胡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胡小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海。被告:胡小海。现因犯罪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胡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海、被告胡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00000元内对被告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竹山村竹山桥的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2729号)为原告向其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期间最高额40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在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小海和徐银桂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原告在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向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最高额4000000元限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借款总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2月24日,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出借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561‰,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0日。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胡小海和徐银桂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贷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599675.50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84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若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竹山村竹山桥的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2729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胡小海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款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保证函、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被告胡小海答辩称:本人为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属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胡小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最高额融资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胡小海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599675.50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并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841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竹山村竹山桥的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1019**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2729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不足部分被告胡小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小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12元,由被告余姚市舜阳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