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清民、韩臻与刘庆国、谢加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民,韩臻,刘庆国,谢加利,刘荣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民,河北冠隆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臻,无业。委托代理人盛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国,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加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佳音、孙跃华,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光,农民。上诉人张清民、韩臻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清民、韩臻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租住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村1879号二楼。2012年1月16日16时左右,韩臻将女儿张诗惠(2001年5月27日出生)、张家璇(2006年9月24日出生)接回承租房,给北屋床上铺的电热毯通电置高温处,该电热毯上放置折叠的被子一床,之后锁门离开家去上班。19时50分左右,张清民回到家时,发现家中烟雾很大,两个女儿张诗惠、张家璇趴在南屋地上,遂拨打了120将两个女儿送往河北省儿童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张诗惠、张家璇死亡。河北省儿童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张诗惠、张家璇在家中或送院途中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医疗费票据张清民、韩臻未提交。张清民、韩臻两个女儿的死亡赔偿金为18929元×20年×2人即731680元。2012年1月23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石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电热毯长时间蓄热使用,负荷过大起火”,不完全燃烧的一氧化碳造成熟睡中的两名儿童窒息身亡。后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将电热毯残骸送检至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2012年1月2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物证鉴化字(2012)14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张诗惠、张家璇心血中均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含量分别为55.29%、55.90%。2012年2月28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电热毯残骸样品中未发现有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另查明,该案艳阳天牌电热毯系张清民、韩臻于2011年11月26日从刘庆国处购买,刘庆国从谢加利处进货,谢加利是从刘荣光处进货,刘荣光系艳阳天牌电热毯的生产厂家石家庄市金彩阳电器有限公司股东。石家庄市金彩阳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了生产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电热毯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并注册了艳阳天牌商标。所生产产品使用说明第2条明确,“切忌电热毯置于两层棉絮中间或棉絮下面”,第3条规定“预热30-60分钟”,在注意事项中亦明确“不能让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婴幼儿及对热不敏感的人使用”,“本产品不宜被儿童使用”并说明“用户外出或不使用电热毯时,应切断电源和拔掉电热毯电源插头”。在诉讼过程中,刘庆国同意出1000元,谢加利同意出2000元,刘荣光同意出5000元,表示对张清民、韩臻失女的安慰。原审认为,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负有质量保证的责任。本案中,艳阳天牌电热毯是石家庄市金彩阳电器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在其经营范围内,生产的电热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显示电热毯残骸样品中未发现有质量问题。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电热毯长时间蓄热使用,负荷过大起火”。而造成“长时间蓄热”的原因系由于张清民、韩臻把上面放有棉被的电热毯插上电源置于高温区,将自己的两个孩子关于家中,后自行长时间离开,导致电热毯局部过热,上下物品被引燃。故该次事故发生应属张清民、韩臻对电热毯使用不当,对孩子疏于监管所致。但出于社会救助的公序良俗,刘庆国、谢加利、刘荣光同意出资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为,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庆国支付1000元,谢加利支付2000元,刘荣光支付5000元,给付张清民、韩臻。二、驳回张清民、韩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4元,由张清民、韩臻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张清民、韩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购买艳阳天牌电热毯时,被上诉人刘庆国没有提供过任何产品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艳阳天牌电热毯使用说明书是被上诉人刘庆国为了应对本案,从被上诉人谢加利处于2012年9月27购买产品时特意要的,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上诉人按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来使用电热毯,没有任何的操作不当。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公安消防部门已给出了权威结论,电热毯为唯一的着火点,此后果足以显示电热毯有致命的质量缺陷。上诉人两女儿的身亡与电热毯的不完全燃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金彩阳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刘荣光法庭上没有提供生产许可证,其提供的商标证书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电热毯就是合格产品。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电热毯残骸样品中未发现有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与判决做出的“没有质量问题”的结论显然不是一个概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6日从被上诉人刘庆国处购买了该案艳阳天牌电热毯,该电热毯系石家庄市金彩阳电器有限公司依法生产。2012年1月16日19时50分,上诉人张清民回家发现家中被子、电热毯、床垫、木床板依次被烧,但无明火,两个女儿张诗惠、张家璇趴在南屋地上,张诗惠、张家璇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电热毯残骸样品中未发现有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此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该电热毯存在质量问题;虽然电热毯是本次事故的唯一着火点,但其并不能确定电热毯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电热毯存在质量问题。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电热毯长时间蓄热使用,负荷过大起火”。而造成“长时间蓄热”的原因系由于张清民、韩臻把上面放有棉被的电热毯插上电源置于高温区,将未成年人独自留在家中,长时间离开,导致电热毯局部过热,上下物品被引燃,故该次事故发生应属张清民、韩臻对电热毯使用不当,对未成年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所致。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494元,由上诉人张清民、韩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