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余小华与徐文萍、李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华,徐文萍,李正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余小华。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徐文萍。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被告:李正义。原告余小华为与被告徐文萍、李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徐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小华起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徐文萍和李正义陆续从原告处购得冷冻制品。2013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徐文萍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37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被告徐文萍是被告李正义开办的衢州市柯城南湖特产商行的雇工,与原告没有买卖业务的往来;2、欠条上的内容是财务出的,被告徐文萍只是因为原告来催款的时候被告李正义不在,替被告李正义签的字,因此,欠条上被告徐文萍的署名是经手人,若被告徐文萍是责任承担者,则原告应出具与被告徐文萍买卖业务相关的凭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文萍的诉请。被告李正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余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370元的事实。被告徐文萍经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徐文萍只是经手人,不能证明被告徐文萍欠原告114370元。被告徐文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证据:1、销售明细表货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仅与被告李正义间有买卖关系,诉争欠款包含了该证据中的数额;2、证人徐某及郑芬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徐文萍只是被告李正义的员工,欠条上的内容为衢州市柯城南湖特产商行财务郑芬经核对后所书写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衢州市柯城南湖特产商行是被告李正义所开办的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余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及盖章,只能证明被告李正义与北海道冻品水产世界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俩证人隐瞒了被告徐文萍也是老板之一的事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原件,因被告徐文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文萍出示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徐文萍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证明被告徐文萍系被告李正义所有的衢州市柯城南湖特产商行的员工,其签字只是证明被告李正义欠原告货款11437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李正义与原告余小华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李正义尚欠原告货款114370元,并由被告徐文萍作为经手人签字。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小华向被告李正义供应冷冻制品,被告李正义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李正义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李正义与徐文萍是合伙关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诉争欠条的内容是由被告李正义所有的衢州市柯城南湖特产商行的财务经核对后所出具,被告徐文萍明确是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予以签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文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小华货款114370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正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