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于绍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绍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此,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某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李某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是事实,但与原告李某夫妻感情现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2006年3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6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2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返回娘门居住至今。2013年4月25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充分了解后成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争执,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事实及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