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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199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0月8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天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盖房与后邻张某某发生争吵,遂持镐柄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左颌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重伤。(民事赔��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席某某、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定州市某村委会证明,定州市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定州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军强审判员  侯月涛审判员  贾海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