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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丛林集团车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丛林集团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负责人:张培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华,龙口市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被告单位职员。原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2年4月14日8时10分,投保车辆在302线与龙口市东莱街道通海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赵治平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本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速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387587.20元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只赔付原告344874.93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2712.2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012)龙民速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被告出具的索赔材料接收单一份;5、被告做出的赔款结算书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额是依据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额,但被告认为判决书中计算第三者死亡后的赔偿金中应减去应由其子尽赡养责任的份额。被告已将本案保险赔偿款全部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号牌号码为鲁FKXX**货车于2011年9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下称商业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4日8时10分许,魏敬朋驾驶该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龙口市东莱街道通海路交叉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肇事路口向南左转弯的赵治平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赵治平死亡。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敬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治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作出的(2012)龙速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近亲属113641.14元,判令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赵银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的80%计387587.20元,判令原告对赵银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后,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44874.93元,余有42712.27元被告未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实际车主赵银传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387587.20元,此经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该赔偿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全额给付保险金。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未理赔的保险金42712.2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付给第三者赔偿金中应扣除死者儿子应承担的赡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对抗法律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保险金42712.2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凤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