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租住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7区裕富公寓613房。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认识了吸毒人员张某,随后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三次为张某代购毒品后,并容留张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2012年年底,被告人徐某又认识了吸毒人员孙某,随后被告人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先后十多次在为孙某代购毒品后,容留孙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2013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再次容留张某、孙某二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徐某的住处查获未吸食完的疑似毒品两包(净重0.36克)。上述毒品,后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在自己租住的公寓内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当场缴获的0.36克含甲基苯丙胺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斯 瑜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