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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立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亢立军核稿:何士生2013626签发:杨柏树2013-6-28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徐立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车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1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3月28日22时31分,范立红驾驶该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唐山北收费站时,与前方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范立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定本车车损424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就保险金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58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徐立生行驶证、范立红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系合法驾驶;2、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范立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险公估报告书,证实冀B×××××号车车损42400元;5、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实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25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中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公估的车辆损失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估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评估费乃是评估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在被告处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1000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间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3月28日22时31分,范立红驾驶冀B×××××号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唐山北收费站时,与前方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B×××××号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范立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损42400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原、被告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42400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有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总损失45900元,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中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未超过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立生赔偿金4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