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晓婷、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两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一直不工作,也不做家务,夜里玩游戏,白天睡觉。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2012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姚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属实。婚后,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没有什么矛盾。2012年4月,因被告与原告将所开的小店盘掉了,被告提出与原告一起至在北京的被告父母家生活,原告不同意,并搬到其姐姐家居住,导致双方未能共同生活。2012年6、7月,被告回到马鞍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也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并打听原告的地址,但是原告却不接电话,被告也找不到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刘某与姚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刘某和姚某一直生活在北京。2012年4月,刘某和姚某开始分居。同年6月,姚某独自回到马鞍山。当年7月31日,刘某向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刘某与姚某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刘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上述事实有刘某、姚某的当庭陈述,刘某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和姚某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分居,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现刘某与姚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姚某所述店面转让款,刘某虽予以认可,但双方关于此款现在何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所在之处,故本院不予处理。姚某所述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被告姚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