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戴秀娟与魏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娟,魏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戴秀娟,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魏传文,男,汉族,农民。原告戴秀娟诉被告魏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娟、被告魏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娟诉称:2007年3月18日,被告魏传文在我处购买种子欠我种子款1,290.00元;2007年5月2日,被告魏传文又在我处购买化肥欠我化肥款622.00元,每笔欠款均由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共计欠款1,912.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魏传文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条也是我给出具的,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这笔欠款是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的,我不同意自己偿还。庭审中,原告戴秀娟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2007年3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魏传文欠款1,290.00元,该欠条的内容是“欠条,欠种子款壹仟贰佰玖拾元整,¥1,290.00元,欠款人魏传文,2007年3月18日”;2、2007年5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魏传文欠款622.00元,该欠条的内容是“欠条,今欠化肥款陆佰贰拾贰元整,¥622.00元,欠款人魏传文,2007年5月2日。合计壹仟玖佰壹拾贰元整。”。被告魏传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魏传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07年3月18日和2007年5月2日被告魏传文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共计欠款1,912.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被告均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传文立即给付欠款1,9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魏传文欠原告种子、化肥款1,912.00元,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魏传文理应及时给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1,9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魏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