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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懂斌、蔡达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懂斌,蔡达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懂斌,外号罐头,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审被告人蔡达鹏,外号阿豪,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上述二人均因为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懂斌、蔡达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懂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达鹏于2012年4月份开始向“阿坤”(另案处理)购得毒品“冰毒”后转卖盈利。2012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蔡达鹏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六巷45号六楼602房卖给被告人林懂斌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17.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离开时在该楼六楼的走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一黄色挎包里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净重9.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该楼602房抓获被告人林懂斌及吸毒人员王某,并在该房内缴获以下毒品:1、在该房间桌面一眼镜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十二小包(净重为9.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在该房茶台上缴获淡黄色晶体状毒品一合(净重为11.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在该房茶台上缴获的黑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净重为250.1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4、在该房电视柜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两小包(净重为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在该房电视柜台上缴获黄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在该房的冰箱一玻璃器内提取的褐色液体状毒品一小瓶(容量为7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7、在该房的冰箱一玻璃器内提取的褐色液体状毒品一小瓶(容量为8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8、在该房的冰箱一玻璃器内提取的黄色液体状毒品一小瓶(容量为5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9、在该房的冰箱内缴获粉色液体状毒品一小瓶(容量为3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0、在该房床头的柜子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在该房床头的柜子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盒(净重为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2、在该房床头的柜子内缴获粉色粉末状毒品一小盒(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3、在该房床头的柜子内缴获褐色植物叶状毒品一小包(净重1.0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14、在该房床头的柜子内缴获黄色植物叶状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29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15、在该房床头的柜子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净重1.5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6、在该房床头的柜子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净重为22.8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随后,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六巷45号门前抓获曾多次向被告人林懂斌购买毒品“冰毒”的吸毒人员朱某、余某二人(已作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懂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蔡达鹏贩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懂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林懂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被告人蔡达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林懂斌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从轻判处。理由:上诉人被缴获的毒品只有9.95克是用来贩卖,其余都是供自己及女友吸食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蔡达鹏于2012年4月份开始向“阿坤”(另案处理)购得毒品“冰毒”后转卖盈利。2012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原审被告人蔡达鹏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六巷45号六楼602房卖给上诉人林懂斌毒品“冰毒”一小包,离开时在该楼六楼的走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一黄色挎包里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净重9.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该楼602房抓获上诉人林懂斌及吸毒人员王某,并在该房内缴获以下毒品:房间桌面一眼镜盒内缴获当时蔡达鹏卖给上诉人林懂斌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17.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十二小包(净重为9.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房间茶台上缴获淡黄色晶体状毒品一盒(净重为11.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房间电视柜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两小包(净重为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房间冰箱一玻璃器装褐色液体状毒品两小瓶(容量分别为70毫升、80毫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一玻璃器装黄色液体状毒品一小瓶(容量为5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粉色液体状毒品一小瓶(容量为3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房间床头的柜子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盒(净重为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粉色粉末状毒品一小盒(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褐色植物叶状毒品一小包(净重1.0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净重1.5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门前抓获曾多次向上诉人林懂斌购买毒品“冰毒”的吸毒人员朱某、余某二人(已作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抓获原审被告人蔡达鹏的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六巷45号六楼走廊,抓获上诉人林懂斌的现场位于该楼六楼的602房内,并在602房内缴获涉案毒品。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在蔡达鹏随身携带的手袋内缴获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重约10克,缴获其使用的手机三部,人民币6500元。原审被告人蔡达鹏对上述物证作了指认。(2)公安机关在林懂斌的身上缴获其使用的手机一部,在602房间桌面上的眼镜盒缴获1包晶体状可疑毒品重约18克及可疑毒品12小包合重约20克,在该房茶台上缴获1盒淡黄色晶体状毒品重约20克、1包黑色粉末状可疑毒品重约250克及吸食毒品冰毒工具,在电视柜上缴获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合共约1克及1小包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重约1克,在冰箱内提取玻璃器皿装褐色状液体可疑毒品2小瓶分别有70ML、玻璃器皿装黄色状液体可疑毒品1小瓶约10ML及玻璃瓶装黄色状液体可疑毒品1小瓶约2ML,在床头的柜子内缴获1小包晶体状可疑毒品重约1克、1小盒晶体状可疑毒品重约1克、1包烟丝状可疑毒品重约0.5克、1包干花状可疑毒品重约0.3克、1小盒粉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重约0.2克、1包粉末状可疑毒品重约2克及1包粉末状可疑毒品重约25克,以及透明密封袋约50个。上诉人林懂斌对以上被缴获的手机、毒品等物件及原审被告人蔡达鹏贩卖给他的约20克毒品“冰毒”作了指认。4、化验检验报告、毒品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蔡达鹏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9.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02房桌面眼镜盒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为17.11克;可疑毒品12小包,共净重9.95克;茶台上缴获的淡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盒,净重11.60克;电视柜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共净重0.99克;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67克;床头柜子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3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箱内缴获的褐色液体状可疑毒品1小瓶,体积为70ml;褐色液体状可疑毒品1小瓶,体积为80ml;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1小瓶,体积为5ml;粉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1小瓶,体积为3ml;床头柜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盒,净重为0.44克;粉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盒,净重为0.16克;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床头柜内缴获的褐色植物叶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1.0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床头柜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1.5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1)证人王某证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六巷45号602房是我和林懂斌一同居住的,房租是林懂斌支付。林懂斌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他的毒品是向一男子购买的,2012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该男子又到我们住处贩卖一包毒品“冰毒”(重约20克)给林懂斌后不久,公安机关就将我和林懂斌抓获,刚刚林懂斌和那男子购买的约20克毒品冰毒也被公安机关缴获。经辨认照片,指认原审被告人蔡达鹏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林懂斌的男子;指认上诉人林懂斌就是有贩卖毒品行为的人。(2)证人余某证言:我已经向“阿彬”购买毒品“冰毒”约半个月左右,共向他购买了5、6次,每次都是230元左右。2012年10月31日晚上19时许,我到“阿彬”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六巷45号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林懂斌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阿彬”。(3)证人朱某证言:我向“罐头”购买过毒品“冰毒”。2012年10月31日晚上19时许,我再次到“罐头”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六巷45号出租屋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林懂斌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名叫“罐头”的人。6、原审被告人蔡达鹏供述:2012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我去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六巷45号602房“罐头”的出租屋出来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毒品一包,重约10克和人民币6500元。我身上的毒品是向“阿坤”购买的。我未吸食毒品。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林懂斌就是“罐头”,指认证人王某即是“罐头”的女朋友。7、上诉人林懂斌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冰毒”至今,我贩卖的毒品是向“阿豪”购买的,每次购买2000至3000元左右的毒品,我将毒品购买后转卖给“阿伟”、“烂之东”、“不仔”等人。2012年10月31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阿豪”,要购买32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送到我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六巷45号602房给我。没多久,“阿豪”来到我出租房,并在他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小包内拿出一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冰毒”(重约20克)交给我,我与他交易完后,就将刚才和他交易的毒品“冰毒”放到桌上的眼镜盒内。“阿豪”刚一出602房走到走廊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我住处缴获用于吸食和贩卖的毒品和分封的密封袋等。经辨认照片,指认原审被告人蔡达鹏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阿豪”;指认证人朱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烂之东”;指认证人余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阿伟”。8、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林懂斌、原审被告人蔡达鹏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经过。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林懂斌及吸毒人员王某、朱某、余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审被告人蔡达鹏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阴性。10、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林懂斌、原审被告人蔡达鹏的手机通信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林懂斌、原审被告人蔡达鹏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懂斌、原审被告人蔡达鹏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林懂斌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毒品是用来自己及女友吸食的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