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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昌勤与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昌勤,高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白昌勤,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高晓峰,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白昌勤诉被告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昌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昌勤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高晓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白昌勤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郄建云和刘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借款人高晓峰于2012年5月22日偿还100万元本金、2012年6月26日偿还10万元本金、2012年8月11日偿还5万元本金、2012年8月24日偿还30万元本金、2012年9月8日偿还5万元本金、2012年9月10日偿还5万元本金���2012年9月14日偿还50万元本金、2012年9月18日偿还50万元本金、2012年10月26日偿还50万元本金、2012年11月14日偿还20万元本金、2012年11月29日偿还40万元本金、2012年12月4日偿还5万元本金。剩余30万元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催要,借款人除偿还上述款项后,再未还本,更从未付息。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高晓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高晓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白昌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4月15日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高晓峰向原告白昌勤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被告高晓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高晓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白昌勤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此后,借款人高晓峰于2012年5月22日偿还100万元本金、2012年6月26日偿还10万元本金、2012年8月11日偿还5万元本金、2012年8月24日偿还30万元本金、2012年9月8日偿还5万元本金、2012年9月10日偿还5万元本金、2012年9月14日偿还50万元本金、2012年9月18日偿还50万元本金、2012年10月26日偿还50万元本金、2012年11月14日偿还20万元本金、2012年11月29日偿还40万元本金、2012年12月4日偿还5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预扣一个月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晓峰向原告白昌勤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告白昌勤与被告高晓峰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借款本金已偿还370万元,借款本金400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3月14日,要求从2012年3���15日起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预扣一个月利息12万元按本金处理,原告请求该借款本金388万元按照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利息。其主张本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晓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故被告高晓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白昌勤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起到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借款本金388万元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被告高晓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碧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