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8日由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9月间,由被告人邹某某出资,被告人李某某出场地,二人伙同黄XX(已判刑),在平乐县二塘镇高桥村委罗城村二级公路收费站附近的一厂房内,将工业盐用标有桂山“自然盐食用盐”、“自然晶盐”、“精制盐”、“精制碘盐”的包装袋进行分装后,冒充食盐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平乐县平乐镇马谓村锋联食杂店的梁XX(已判刑)91.73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256,884.00元;销售给平乐县张家镇安平食杂店的韩XX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5,530.00元;销售给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老邓食杂店的邓XX2.12吨,销售金额人民币5,06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及黄绍文等人正在进行分装加工时,被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工业盐14.65吨,货值金额人民币39,774.75元;假冒精制碘盐15.55吨,货值金额人民币35,454.00元;假冒自然晶盐3吨,货值金额人民币9,450.00元。以上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等人已生产并出售的假冒食盐共98.85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277,474.00元,尚未出售的假冒食盐33.2吨,货值金额人民币84,678.75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殴XX、卢XX、陈XX、韩XX、邓XX的证言、从事批发、零售经营的黄XX等23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平乐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清单、黄XX等人加工记账本及进出货记账本、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将工业盐分装后,充当食盐进行销售,销售数量达98.855吨,销售金额达277,47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将货值人民币84,678.75元的33.2吨假冒食盐售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贾亚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