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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光武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武,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西乡个马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4月25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黄光武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本屯尾梦沟(地名)毁林开荒,现场实地检量,砍毁杂木原木材积21.06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5.10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光武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黄光武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本屯尾梦沟(地名)毁林开荒,现场实地检量,砍毁杂原木材积21.06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5.108立方米。被告人黄光武于2013年6月3日到乐业县森林公案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光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金某某、许某某、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记录表、被告人黄光武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武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林地内的杂原活立木蓄积35.1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光武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光武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滥伐是为了更新造林,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光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通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