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肖甲、肖乙、肖丙犯抢劫罪,肖甲犯盗窃罪,肖乙、肖丙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甲,肖乙,肖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肖乙、肖丙犯抢劫罪,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肖乙、肖丙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甲、肖乙、肖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2012年11月21日6时30分,被告人肖乙、肖丙经预谋后,在柳州市××路汽车总站对面××车站牌处,由被告人肖丙负责放风接应,被告人肖乙趁被害人覃某不备,抢走被害人覃某的一个粉红色女式单肩包,内有现金608元、一台黑色苹果牌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尔后逃离现场。所抢的现金分花光,所抢手机由被告人肖丙销赃,赃款已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20元。二、抢劫1、2012年12月3日凌某0时许,被告人肖乙、肖甲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区××医院南院对面的农乙行ATM自动取款机处,由被告人肖乙持一根电棒电击正在取款的被害人覃某某,在遭到被害人反抗后,被告人肖乙、肖甲即对被害人覃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覃某某打伤,后抢走被害人覃某某身上的现金1400元、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不知牌的手机,后分赃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因被害人覃某某被抢手机所提供的参数不详,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暂不作价。2、2012年12月7日凌某4时许,被告人肖乙、肖甲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区××楼前台处,以蒙面持刀威胁方式,对当日在旅馆值班的被害人谢甲实施抢劫,抢走旅馆一楼前台收银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分赃挥霍。3、2012年12月15日凌某5时许,被告人肖乙、肖甲、肖丙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区××楼前台处,由被告人肖丙在九头山路口放风,被告人肖乙、肖甲蒙面以持刀威胁方式,对当日在旅馆值班的被害人谢甲实施抢劫,抢走旅馆一楼前台收银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元。被告人肖丙见被告人肖乙、肖甲抢劫得手后,在九头山路口××下××车××门口接被告人肖乙、肖甲逃离现场。三、盗窃2013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肖甲陪其女朋友郑某到来宾市某酒店上夜班,后趁郑某不在办公室之机,将郑某放在经理办公室电脑后的该酒店营业款5700元盗走。破案后,该5700元已退还被害单位。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肖乙在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流动人口管理站门前被抓获,归案后,肖乙协助公安人员于当日23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某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肖丙;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肖甲被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传唤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照片;7、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乙、肖甲、肖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乙、肖甲参与抢劫三次,价值人民币2080元,被告人肖丙参与抢劫一次,价值人民币18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肖乙、肖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肖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指控的盗窃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因盗窃罪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罪行。被告人肖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参与的抢夺和抢劫中均是从犯。经审理查明:一、抢夺事实2012年11月21日6时30分,被告人肖乙、肖丙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文笔路汽车总站对面××车站牌处,由被告人肖丙负责放风接应,被告人肖乙趁被害人覃某不备,抢走被害人覃某的一个粉红色女式单肩包,内有现金608元、一台黑色苹果牌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尔后逃离现场。所抢的现金分花光,所抢手机由被告人肖丙销赃,赃款已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20元。二、抢劫事实1、2012年12月3日凌某0时许,被告人肖乙、肖甲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区××工人医院南院对面的农乙行ATM自动取款机处,由被告人肖乙持一根电棒电击正在取款的被害人覃某某,在遭到被害人反抗后,被告人肖乙、肖甲即对被害人覃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覃某某打伤,后抢走被害人覃某某身上的现金1400元、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不知牌的手机,后分赃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因被害人覃某某被抢手机所提供的参数不详,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暂不作价。2、2012年12月7日凌某4时许,被告人肖乙、肖甲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区××楼前台处,以蒙面持刀威胁的方式,对当日在该旅馆值班的被害人谢甲实施抢劫,抢走该旅馆一楼前台收银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分赃挥霍。3、2012年12月15日凌某5时许,被告人肖乙、肖甲、肖丙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区××楼前台处,由被告人肖丙在九头山路口放风,被告人肖乙、肖甲以蒙面持刀威胁的方式,对当日在该旅馆值班的被害人谢甲、谢乙实施抢劫,抢走旅馆一楼前台收银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元。被告人肖丙见被告人肖乙、肖甲抢劫得手后,在九头山路口××下××车××门口接被告人肖乙、肖甲逃离现场。三、盗窃事实2013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肖甲陪其女朋友郑某到来宾市某酒店上夜班,后趁郑某不在办公室之机,将郑某放在经理办公室电脑后的该酒店营业款5700元盗走。破案后,该57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所述,被告人肖乙、肖丙参与抢夺一次,价值达人民币3428元;被告人肖乙、肖甲参与抢劫三次,价值达人民币2080元;被告人肖丙参与抢劫一次,价值达人民币180元;被告人肖甲实施盗窃一次,价值达人民币5700元。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肖乙在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流动人口管理站门前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伙同肖丙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于当日23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某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肖丙;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肖甲因形迹可疑被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传唤归案,经盘问后肖甲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覃某某、谢甲和证人谢乙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6时40分许、2012年12月3日0时30分许、2012年12月7日4时许、2012年12月15日5时许向某安某某报称其有物品、现金被抢;被害人郑某于2013年1月18日8时许向某安某某报称其单位营业款被盗,公安某某遂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1日上午6时40分许,其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对面的11路公交站牌处刚要上公交车的时候,就感觉手上提着的包被人拉扯,当其意识到是被抢包时,已经来不及了,其手上的包已被人夺走,其回头看,就见到两个男子往大同巷方向跑了,其追了大概有100米,没有追上。当时抢包的两名男子约17、18岁,都是穿黑色的衣裤,其被抢的包内有现金608元、一台黑色苹果牌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0时30分许,其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南院对面的农乙行的柜员机取钱,刚输完密码,就听见身后有“吱吱吱”的电流声,并感到脖子后面有被电到的麻木感,其回头看,看见两个男子在其身后,其中一个还是戴口罩的,其就意识到是被抢劫了,于是其就反抗并跟他们扭打起来,其先是跟两名男子抢电棍,其见抢不过后就跑出银行门口,两名男子追出来后将其摔倒在地,其中一个用脚踩住其,另一个用手按住其的头,并用电棍敲其的头,其的头就出血了,其不敢反抗后,两名男子就押着其回到柜员机去取钱给他们,但可能卡插在柜员机里太久了就被吞掉了,取不了钱,于是他们就将其口袋里的一个钱包和两台手机抢走了,他们得手后,还叫其蹲在原地不给动,于是他们就离开了。4、柳州市鱼峰区九头山路某宾馆员工谢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4时许,其在柳州市鱼××区××海宾××楼前台处值班时,进来了两名戴口罩的男子,其中一个黑色头发的男子拿出一把水果刀架在其的脖子上,并叫其打开前台收银柜将钱拿出来,其怕被伤害,于是就将收银柜的钥匙拿出来放在前台的桌面上,然后另一个黄某某发的男子就用钥匙打开收银柜拿走了里面的500元,之后黑色头发的男子用刀顶住其将其推进一楼前台的厕所里,并守住厕所的门口,黄某某发的男子就继续在前台搜索,大约翻了1分钟,没有找到其他值钱的东西后,两人就离开了,之后其就报了警。另证实2012年12月15日凌某5时许,其朋友谢乙陪其在某宾馆值班,其正趴在前台桌子睡觉,这时进来两个戴口罩的男子,其发现是上次来抢劫的两个人,穿的衣服也一样,其就本能的叫了声“抢劫了“,其中一个男子就拿刀上来架住谢乙的脖子,谢乙也醒了,两名男子就用刀逼其与谢乙进到收银台后面的厕所里,同时逼其交出收银柜的钥匙,其中一个守住厕所门口,另一个就在收银柜里翻出180元拿走了,之后那两名男子就打出租车逃走了。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日晚上0时30分许,其回家路过工人医院南院对面的农甲用社时,先是听见“啪啪”的电击声,之后看见三个男子在农甲用社的取款机室扭打在一起,于是其就开电动车往前大约几十米后立即报了警。其在等警察来的过程中,看见两个疑似匪徒的人先后离开取款机室,一个到对面马路打出租车,等另一个出来后,两人一起上出租车走了。那两个疑似匪徒的人都是穿深色的外套,带着黑色的口罩,身高一米七左右,身材较瘦。6、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日凌某0时40分许,其开出租车在柳石路××医院南院搭了两个客人到火车站,其中有个客人是带口罩的。7、证人谢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凌某5时许,其陪朋友谢丙在柳州市鱼××区××号某宾馆值班,其当时正在睡觉,突然听见谢丙叫“抢劫了”,其就迷迷糊糊的发现刀已架在其脖子上了,有两个戴口罩的男子,其中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和谢丙赶到厕所里,并逼其二人交出抽屉的钥匙,于是另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打开抽屉拿走了里面的180元,之后该两名男子就坐出租车逃走了。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23时许,其男朋友陪其上夜班的过程中,其将当天的营业款放在经理办公室的电脑后面,到早上7时其准备下班时,就发现该营业款不见了,于是其就到派出所报了警。9、被告人肖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底的一天,其伙同肖丙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对面的公交站牌处抢夺了一个正准备上公交车的女子的女士单肩包后逃跑,所抢包内有6张一百元的人民币和一部黑色的苹果牌手机、一些证件及银行卡;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其伙同肖甲戴着口罩在柳州市××医院南院对面的一个农乙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处,用电棍电击一名正在取款的男子,在遭到该男子的反抗后,其与肖甲先是追上该男子并将该男子放倒在地,其还随手捡起地上的一块石头猛击男子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在男子不能反抗后,其与肖甲就架着该男子到银行内取钱,由于ATM机已将钱吞进去,无法取钱,故其二人就抢走了该男子身上的两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约1400元),后两人逃跑并分赃。10、被告人肖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7日晚上23时20分许,其陪女友郑某到来宾市兴宾区某酒店上夜班过程中,发现该经理办公室的电脑后有一叠钱,于是就直接将那些钱装进了自己的挂包,之后其继续陪女友上夜班直到早上6点多才离开,到了7点其女友就电话跟其说放在经理办公室的营业款被人偷走了,叫其过酒店一下,其也没有说钱是其偷的,就过酒店区看了看,之后其就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了。其偷的钱都是面值100元的,共有5700元。另证实其于2012年12月份先后伙同肖乙参与了两次抢劫及伙同肖乙、肖丙参与了一次抢劫的经过,与指控一致。11、被告人肖丙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伙同肖乙实施抢夺、伙同肖乙、肖甲实施抢劫的经过。12、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2012年12月3日被害人覃某某在遭到抢劫后,因头部受伤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参与实施抢劫、抢夺的被告人及抢劫、抢夺的地点和证实被告人肖甲实施盗窃的地点及盗窃所得的人民币。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三次抢劫地点的现场情况。1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某某分别从某宾馆和中国某业银行某分理处调取了案发当天的监控视屏。1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从肖甲处扣押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并已经发还被害人郑某。1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及相关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18、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肖乙在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流动人口管理站门前被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人员于当日23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某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肖丙;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肖甲被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传唤归案,1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电棍、水果刀、口罩等工具已丢弃,暂不能追回;被告人作案时所得赃物、赃款已销赃、花光。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乙、肖甲、肖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肖乙、肖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甲、肖乙参与抢劫三次,价值达人民币2080元;被告人肖丙参与抢劫一次,价值达人民币1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甲、肖乙、肖丙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肖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肖乙、肖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乙、肖丙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肖甲、肖乙、肖丙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甲盗窃后,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某某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就其所犯的盗窃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甲的盗窃所得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乙因抢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就其所犯的抢夺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乙因抢劫归案后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同案犯,在其所犯的抢劫罪中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指控的第3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肖甲、肖乙具体实施抢劫犯罪,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丙负责望风,并在肖甲、肖乙抢劫得手后,打出租车帮助其逃跑,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甲、肖乙、肖丙归案后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甲、肖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丙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甲、肖乙、肖丙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关于被告人肖丙提出其在指控的抢夺罪中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乙、肖丙对共同抢夺犯意的形成、共同抢夺行为的策划和实施,以及造成的危害结果,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其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肖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肖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肖甲、肖乙退赔被害人覃某某人民币1400元;肖甲、肖乙退赔柳州市某旅馆业主周某县人民币500元;肖甲、肖乙、肖丙退赔柳州市某旅馆业主周某县人民币180元;肖乙、肖丙退赔被害人覃某人民币3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XX人民陪审员 刘 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X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某安某某、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某某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某某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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