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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宝能,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力夫、黄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传唤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旗、邓宝能,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书记员谭淇元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由案外人宋士德拟订借款协议,其上载明:一、双方就乙方(李XX)借款计叁拾叁万元的债务还款时间达成协议。二、经双方协商甲方(刘XX)同意乙方借款于2011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则违约金按5%计算。三、到期不能偿还前述借款,甲方有权到南宁任何一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过程的差旅费相关费用。落款处有原告刘XX、被告李XX、案外人宋士德的签名捺印。同时,案外人宋士德书写借据内容,“借据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上(述)款系工程款借款330000元整。(于2011年12月6日还款)。借款人:李XX”。该借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5万元借款汇入莫立焕在农业银行的帐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19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在案外人起草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XX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系其签名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当天只收到原告通过转帐汇入莫立焕帐户内的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据并未注明借款须转帐,故被告以原告转帐的数额来主张实际借款的数额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不能提供证明其辩称事实、推翻借条确认借款数额的任何证据,李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款期限,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载金额330000元扣除已还款190000元后归还剩余借款140000元。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承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500元及律师费7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在南宁市法院诉讼被告才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40000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逾期还款违约金16500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右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上诉人为了做莫立焕的工程,交保证金25万元,由于情况紧急筹不到款,就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被上诉人要8万元的高利息。由于上诉人为了急需得到这个工程,被迫向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33万元(含8万元高利息)。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称该33万元都是给现金,对上诉人举出的转帐凭证不认可。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又当庭反悔,辩解2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借给上诉人,8万元是现金借给上诉人。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宋士德介绍认识,在借款给上诉人33万元的3个月,被上诉人未收取上诉人利息(在协议书中没有写利息),被上诉人称2011年9月5日付款时,只用银行帐转25万元,又交8万元的现金完全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开庭说话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只根据有借据,并未注明借款经转帐为由作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刘XX借款本金是多少?2、上诉人李XX主张其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刘XX借款本金6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刘XX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刘XX借款本金33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李XX于2011年9月5日写给被上诉人刘XX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证实,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李XX应按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李XX已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上诉人李XX尚欠被上诉人刘XX借款本金140000元。对于逾期违约金的给付,双方约定按5%计算,该约定没有超过被上诉人刘XX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XX诉请逾期还款违约金1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XX尚欠被上诉人刘XX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上诉人李XX应履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二、上诉人李XX主张其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刘XX借款本金6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刘XX主张上诉人李XX向其借款本金33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5%计算,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据”证实。上诉人李XX对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李XX认为借款中的330000元实际只借款250000元,80000元是利息,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李XX主张其只向被上诉人刘XX借款250000元,已偿还190000元,实际尚欠6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XX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相应文化水平的人,按常理上诉人李XX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刘XX给付330000元即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不合常理。上诉人李XX对其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的性质、后果应当清楚,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刘XX要求上诉人李XX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6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淇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