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包少兰、周锐与周苏娇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少兰,周锐,周苏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包少兰。委托代理人刘源泰,成都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锐。委托代理人刘源泰,成都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苏娇。原告包少兰、周锐诉被告周苏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6日及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少兰、周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泰,被告周苏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包少兰系周良全再婚之妻,1991年9月18日在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锐,周良全在婚前已育有一女周苏娇,两子女已长大成人。周良全于2007年被检查出肝硬化,于2013年2月7日因病去世。2010年3月10日,周良全神智清楚在其兄弟姐妹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本人所有财产在身故后,由包少兰和周锐继承。现因该遗嘱的效力周苏娇提出异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0年3月10日,周良全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周苏娇辩称,自己不能确认遗嘱上的签字是否是周良全作出的,故对遗嘱的真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周良全因病在家中去世。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周容贤,妻子包少兰,儿子周锐,女儿周苏娇。由于被继承人周良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周容贤,经本院核实,周容贤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周良全在周良琼(系周良全之妹)、周良成(系周良全之兄)、周良树(系周良全之弟)、周良龙(系周良全之弟)的见证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周良全。庭审过程中,周苏娇对上述遗嘱由周良全亲自书写提出异议,经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遗嘱是否由周良全亲自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当事人户口簿、结婚证、遗嘱、死亡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周良琼、周良树、周良龙、周良成的证言,对周容贤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周良全作为被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自书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包少兰、周锐继承,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周苏娇主张该遗嘱可能不是周良全作出,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对遗嘱是否为周良全作出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苏娇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对周苏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良全于2010年3月10日自书的《遗嘱》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包少兰、周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渝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