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蒯小妹诉被告贾宏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某,贾宏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798号原告:蒯某某,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理人:蒯家明,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纪英莲,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宏涛,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蒯某某诉被告贾宏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蒯家明、委托代理人纪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某某诉称:原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嫁给比原告大27岁的被告,同居后于1996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某。在同居期间,被告不给原告治病,原告吃不饱、穿不暖,身体虚弱,原告的父亲把原告接回了娘家,因原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解除后,非婚生子贾某某由被告贾宏涛抚养教育。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贾宏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蒯某某是精神病人,残疾等级为贰级。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由于原告是严重的精神病人,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11月,原告的父亲将原告带回娘家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解除后,非婚生子贾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贾某某现随被告贾宏涛一起生活,在被告处接受教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鸠江区沈巷镇灯塔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的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之子贾某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故贾某某应当继续由被告贾宏涛抚养。又因原告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残疾登记为贰级,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贾某某的抚养费应当由被告贾宏涛承担,故原告要求贾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蒯某某与被告贾宏涛在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贾某某由被告贾宏涛抚养,被抚养人贾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贾宏涛承担,原告蒯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