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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才、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认识恋爱,2003年4月24日原大邑县敦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唐某甲。2005年以前,原、被告一起在新疆打工,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不和,被告带唐某甲回户籍地生活,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造成夫妻感情淡漠,见面就争吵、打架。2011年9月,被告也曾提出协议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邑县王泗镇义新村的农村房屋一套(面积94.27平方米,权证号:0202778),价值约18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认识恋爱,2003年4月24日在原大邑县敦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