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厚皮与郑英国、林艳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厚皮,郑英国,林艳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郑厚皮,男,1938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英国,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林艳文,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厚皮与被告郑英国、被告林艳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厚皮的委托代理人陈乾金、被告郑英国、被告林艳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在漳州市芗城区XXXX门口,因建房问题共同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经漳州市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气滞血瘀;3、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544.43元,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1925.43元;2、护理费:(38989元天÷365天)×18天=1922元;3、误工费:70元/年×18天=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925.43元×30%=5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544.4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共同辩称,一、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就是说无违法行为,本案已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四人共同犯罪),是原告故意伤害致林艳文轻伤、郑英国轻微伤,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公安机关也没有对二被告进行任何处罚,二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故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退一万步讲,即便答辩人须承担民事责任,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部分应予剔除。理由是1、原告过错在先,且先动手打林艳文、郑英国,故原告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2、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年87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医疗机构无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能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郑厚皮及其三个儿子郑龙全、郑龙能、郑龙根在漳州市芗城区XXX号门口,因建房之事与被告林艳文及其丈夫被告郑英国发生纠纷并互殴,后原告郑厚皮被被告林艳文及其被告丈夫郑英国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郑厚皮头部、胸腰背部多处局部压痛,右肩峰部局部压痛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郑厚皮受伤后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18天(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9日),支出医疗费1925.43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925.43元;护理费1922元(38989元天÷365天×18天);误工费1260元(7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77元(1925.43×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544.43元。另查明,原告郑厚皮系农村户口,与被告林艳文、被告郑英国系相邻关系。被告林艳文、被告郑英国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996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年。以上事实有(2012)芗刑初字第6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郑厚皮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郑龙根及郑龙全、郑龙能、郑厚皮在漳州市芗城区XXX号门口,因建房之事与被告林艳文及其丈夫被告郑英国发生纠纷并互殴,二被告将原告郑厚皮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据侵犯身体健康权注重结果划分责任的原则,二被告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且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的话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925.43元;2、护理费1594.62元(88.59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合计406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英国、被告林艳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厚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60.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英国、被告林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