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嗜酒如命,而且酒后闹事,多次经人劝说被告毫无收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1997年因生气分居至今。2011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月16日法院作出(2011)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么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某、许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广州打工。2、广东省东莞市察步镇钜盛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3、原、被告女儿么某甲书面意思表示,证明自1998年12月1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仍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4、(2011)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曾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6日生长女么某乙,1998年12月1日生次女么某甲,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常因饮酒之事,使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初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带女儿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认定原、被告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产生矛盾,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带子女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么某甲,么某甲已年满十周岁,且原告提供了么某甲的书面意见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应当尊重其女儿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选择,准许婚生次女么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么某离婚。二、婚生次女么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