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12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代理审判员祁武林、人民陪审员黄先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自称云南人,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后被告在高淳办理了身份证,2001年5月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女戴XX。考虑到被告系外地人,婚初原告在家陪伴被告致家庭拮据,2004年原告便外出打工,11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28日在高淳县定埠镇人民政府(现高淳区桠溪镇)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女戴XX。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新墙村委会证明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无法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满两年,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女戴XX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及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来看,应判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戴XX由原告戴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