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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玲,女。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一意孤行,我行我素,根本无法与之正常交流,为此,我经常生活在痛苦中无法自拔。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一年多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 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