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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利凯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晶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江帆,贾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利凯电子有限公司,武汉晶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江帆,贾希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深圳市瑞利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树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天强,公司职员,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晶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江帆。被告戴江帆,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贾希亮,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上列原告深圳市瑞利凯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晶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晟公司)、戴江帆、贾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贾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晟公司、戴江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即向被告晶晟公司出售电子元件、集成电路等货物。2012年1月5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晶晟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16484.7元。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被告晶晟公司承诺了还款方式,被告戴江帆、贾希亮承诺为被告晶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5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元;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3万元(从违约之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即《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的应支付日期,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另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被告贾希亮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被告晶晟公司、戴江帆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晶晟公司供货,原告与被告晶晟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被告晶晟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1.5万元,并承诺按以下方式予以清偿:1、签订该协议之日,被告晶晟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原告开具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在2012年4月27日可无条件兑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兑现,责任与被告晶晟公司无关);2、2012年2月20日,被告晶晟公司向原告开具20万元支票,支票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并保证到期日无条件兑现;3、2012年2月20日,被告晶晟公司向原告开具21.5万元支票,支票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并保证到期日无条件兑现。如被告晶晟公司不履行该协议的还款义务,则应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戴江帆、贾希亮在该协议上签字,承诺为被告晶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仅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晶晟公司以《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清偿了原告2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1.5万元。《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晶晟公司若拖欠货款,则应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晶晟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贾希亮在庭审中提出《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认为被告贾希亮的请求合法合理,将涉案违约金的标准调低为每日万分之十。被告戴江帆、贾希亮承诺为被告晶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晶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江帆、贾希亮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晶晟公司追偿。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晶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利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戴江帆、贾希亮对被告武汉晶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江帆、贾希亮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武汉晶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收取全额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剑浩(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