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曾用名党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4508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x镇xx村xx屯**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0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携带2小包净重共1.54克的毒品氯胺酮到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的“假日宾馆”大厅与甘某成进行毒品交易,收取甘给的人民币300元。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家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条,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志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