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汽车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平泉县,住平泉县。2012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平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与其妻子陈某某同学孙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平泉镇平铁公路汽车站十字路口南东侧辅路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子将于某某、孙某捅伤。经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与其妻子陈某某同学孙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平泉镇平铁公路汽车站十字路口南东侧辅路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子将于某某、孙某捅伤。经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前,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与同学聚会,其打电话让妻子回家,陈某某的同学喝完酒后怕陈某某与丈夫魏某某发生口角,去被告人家劝架,被告人魏某某与其妻子的同学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子将于某某、孙某捅伤。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5日晚上,我和朋友孙某在一起,与朋友孙某的同学一起聚会,吃饭中孙某的同学接个电话,说其同学陈某某与其丈夫打起来了,我也就跟着朋友孙某的同学一起去陈某某家拉架,走到平铁公路台阶下,来一名男子上来就与孙某互相掐起来,我们正把他们俩拉开,那个男子不知用什么东西就扎在我左胸部一下,过一会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孙某、陈某某、姜某某、尹某某(证人郑某某、孙某、姜某某、尹某某与陈某某是同学关系),证实2012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的妻子陈某某与同学郑某某、孙某、姜某某、尹某某聚会,其同学孙某的朋友于某某也在一起吃饭,吃饭中陈某某接丈夫魏某某的电话就走了,同学们吃完饭后怕陈某某在家与其丈夫打起来,分别打车前往其家,走到平铁公路十字路口南侧,被告人上来就与孙某厮打起来,我们正把他们俩拉开,被告人不知用什么东西将于某某扎伤,后我们将于某某送往医院。4、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某左胸部创并心包破裂,左心室破裂,左侧血胸,损伤程度为重伤。5、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15日23时报警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自然情况。(3)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于某某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于某某对魏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魏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 玉 娟审判员 赵树成人民陪审员薛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兰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