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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世金、、农建合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金,农建合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世金被告人农建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世金、农建合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益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罗世金、农建合合资五千元,购买农某某、冯XX种植在靖西县魁圩乡驮林村平乐屯魁圩乡府开发区的杉树林,2012年7月至9月(农历6至7月份)间,被告人罗世金、农建合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组织工人对平乐屯魁圩乡府开发区的杉树林进行采伐。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罗世金、农建合在组织车辆外运该批林木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勘查,被告人罗世金、农建合滥伐的杉木树共819株;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杉木树的立木蓄积为48.531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世金、农建合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罗世金、农建合合资,购买农某某、冯XX种植在靖西县魁圩乡驮林村平乐屯魁圩乡府开发区的杉树林。2012年7月至9月(农历6至7月份)间,被告人罗世金、农建合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组织工人进行采伐。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罗世金押运车辆外运该批林木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安机关随后掌握了农建合亦参与滥伐林木的线索。4月22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两被告人来接受讯问,当天,两被告人被刑事拘留。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勘查,被告人罗世金、农建合滥伐的杉木树共819株;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杉木树的立木蓄积为48.5311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罗世金曾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12月11日被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农建合曾犯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6年12月10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靖西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靖西县林业局出具的证实2012年至今未对魁圩乡驮林村平乐屯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魁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实农某某于1999年7月份与魁圩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地属于原魁圩乡政府林场、位于靖西县魁圩乡驮林村平乐屯周围的证明,冯XX、农某某与班成省签订的木材购销协议书,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农某某、卢某某证言,鉴定聘请书,林木蓄积鉴定意见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森林公安局关于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德保县人民法院(1996)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两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金、农建合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任意采伐林木,所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8.531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谋犯罪,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皆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观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世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建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连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