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2013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E83**两轮摩托车,在贡井区长征大桥与前方同向掉头的曾某驾驶的川CT2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立即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8.6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但被告人刘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