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常景龙与泊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景龙,泊头市人民政府,安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泊行初字第5号原告常景龙。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法定代表人赵亮,市长。委托代理人潘连正,泊头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子忠,泊头市国土资源局科长。第三人安春义,成年。原告常景龙诉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安春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常景龙诉称,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春义颁发泊宅国用(1991)字第2804199号土地证时,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把本属于原告的80公分宅基地划到了安春义的土地证上,造成了80公分宅基地在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上重叠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请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安春义颁发的泊宅国用(91)字第2804199号土地证。本院认为,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春义颁发泊宅国用(91)字第2804199号土地证的时间为1991年5月9日,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了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景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木华审判员 张华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