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学新。被告人赵某甲。2012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明康。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期间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二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96幢2单元303室门口附近发生纠纷并扭打,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抓住被害人左脚并往上拉,致被害人轻伤。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赵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被告人赵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607.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6430.3元、护理费11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314元。并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其辩称:因其制止被害人王某甲在租房内放置赌博机,故被害人先行动手对其进行殴打,追打过程中王某甲自己滑倒受伤,故不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旭弘提出:被告人赵某甲没有伤害故意和行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被害人受伤是因其自身行为所致的合理怀疑,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甲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证人赵某乙时、陈某、沈福娥的证言各1份、书证残疾人证复印件2份,拟证实案发当时地面撒有饮料,被害人王某甲系因自身行为滑倒受伤,被告人赵某甲系视力残疾。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明康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原因不具真实性,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亦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租赁协议1份,拟证实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96幢2单元303室是由王某乙承租。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因被害人王某甲在其租房内放置赌博机,遂与王某甲在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96幢2单元303室门口附近发生纠纷。后在双方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抓住王某甲的左脚并往上拉,致其摔倒在地并受伤,王某甲左大腿上部损伤之伤情构成轻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共支出医疗费27607.76元,并有伙食费、交通费等支出。2012年9月28日,原告人的伤情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9月8日起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服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7日下午,因其在租房内放置赌博机遭被告人赵某甲制止并要求其搬离租房,进而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抓住其左脚往上拉致其摔倒受伤,并有证人王某乙、沈某、郑某、吴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3、书证病历及X线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侧股骨颈骨折;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5、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情况;7、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信息;8、书证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残疾等级;9、书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治疗及伤残鉴定等事实;10、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服刑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中因被害人王某甲在租房内放置赌博机,被告人赵某甲予以阻止,双方遂产生纠纷,被害人王某甲先向被告人赵某甲扔掷物品,后双方扭打,而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对方受伤,仍未停止,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请,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超出赔偿标准的及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现有证据与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并酌情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为90日。综上,根据原告方的诉请、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应承担赔偿款总额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27607.76元、误工费6830元、护理费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98元共计72120.76元5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60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