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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三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丽与临沂市红太阳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临沂市红太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国光,男,1945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红太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洪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28日,被告临沂市红太阳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李丽进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12月,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30日,原告因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及待岗期间的工资、奖金及社会保险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兰劳人仲案不(2012)第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7月28日,被告临沂市红太阳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李丽进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12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30日原告李丽向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原告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作期间及待岗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奖金、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丽负担。上诉人李丽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12月21日到期,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家等候分配工作,并拖欠上诉人三个多月的工资及加班费未发,上诉人的档案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连续的侵权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或者终止。���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劳动合同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不适用劳动法第82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的档案及工资表仍在被上诉人处,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书面合同,并未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及待岗期间欠发的工资、加班费,生活费及奖金,并支付违约金(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临沂市红太阳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自行到他处工作,此后从未向被上诉人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2004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仲裁时效开始起算。综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2012年8月30日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间。原审法院��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敬国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