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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梁杰明诉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盈昌混凝土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盈昌混凝土构件厂,何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梁杰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盈昌混凝土构件厂被告:何伟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杰明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盈昌混凝土构件厂(以下简称盈昌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盈昌混凝土构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梁杰明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向本院申请追加盈昌构件厂业主何伟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何伟杰为被告,并于2013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明,被告盈昌构件厂、何伟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12日供应石粉给被告盈昌构件厂,欠原告货款307944.00元,然后被告在2012年8月5日付货款40000元、2012年9月26日付货款2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货款20000元、2013年2月28日付货款49000元、2013年3月11日付货款130000元,到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8944.00元。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9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2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盈昌构件厂辩称:被告盈昌构件厂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8944元,被告盈昌构件厂同意在半年之内把货款还清。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据不充分。欠条上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被告盈昌构件厂同意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何伟杰辩称:被告何伟杰虽然是被告盈昌构件厂的负责人,但原告与盈昌构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拖欠的债务不应由被告何伟杰承担。被告何伟杰是职务行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伟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盈昌构件厂的企业类型是个体户,其业主为被告何伟杰。被告盈昌构件厂向原告采购石粉,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盈昌构件厂确认尚欠原告贷款共计307944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在出具该《欠据》之后在2012年8月5日偿还货款40000元、2012年9月26日偿还货款20000元、2013年2月8日偿还货款20000元、2013年2月28日偿还货款49000元、2013年3月11日偿还货款130000元,至起诉前,被告盈昌构件厂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944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本金问题。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所欠货款4894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8944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伟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被告何伟杰作为被告盈昌构件厂的业主,其应当对所开办的个体户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何伟杰偿还贷款48944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盈昌混凝土构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杰明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894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尚欠的货款为本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何伟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盈昌混凝土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