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步强与四川民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步强,四川民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步强。委托代理人罗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民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号民光商厦*楼。法定代表人马昌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军,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步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民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光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金牛区营门口路251号运生园商住楼为民光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2002年6月10日,民光公司取得房屋产权证。2003年4月10日,民光公司取得总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15日,民光公司取得分户后为金牛区营门口路251号5单元2楼1号和5单元3楼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李步强搬入讼争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1994年,四川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四川省民族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出资设立民光公司。2009年8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民光公司。后光华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民光公司进行清算,2009年12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光华公司进行听证和调查。再查明,李步强原系光华公司员工,光华公司将讼争房屋分配给李步强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水电费收据存根,物管费公布表,用电量和金额表,房屋面积测量报告,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通知,光华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步强占用讼争房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昌杰是否有权代表民光公司进行诉讼活动,以及李步强占用讼争房屋是否有合法依据。一、马昌杰是否有权代表民光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民光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由于尚未成立清算组,马昌杰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民光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李步强占有讼争房屋有无合法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民光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和两份国土使用权证均载明,民光公司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民光公司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步强提出讼争房屋系光华公司作为收益分配给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步强须证明光华公司对讼争房屋享有处分权,才能证明从光华公司处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为合法的权利来源,但李步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民光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李步强返还讼争房屋。对民光公司要求李步强赔偿房屋占用费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光公司应提交房屋占用费金额的证据,但民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房屋房屋占用费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四川民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营门口路251号5单元2楼1号房屋及金牛区营门口路251号5单元3楼3号房屋。二、驳回四川民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李步强承担(民光公司已垫付,李步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民光公司)。宣判后,李步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李步强系合法使用讼争房屋,讼争房屋为为民光公司分配给光华公司的开发项目收益,光华公司交给李步强使用至今。在使用的十余年间,民光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其认可李步强合法使用。2、民光公司应依法为光华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民族公司和光华公司就民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纠纷,民光公司长期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在法院判决解散民光公司后,清算组应继续为光华公司办理过户手续。3、民光公司起诉违反了公司清算的规定。法院判决民光公司解散后,因马昌杰不作为,公司一直未正式清算,其擅自提起诉讼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清算的规定,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讼争的房屋应当通过清算程序解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民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民光公司负担。民光公司辩称,李步强的前两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且不能对抗物权。李步强提出的清算问题,既不是权利主体,又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民光公司是否享有诉权;2、李步强占用讼争房屋是否合法。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讼争房屋所在的运生苑商住楼系由民光公司与案外人四川运生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完毕后,讼争房屋由民光公司分得。光华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民光公司强制清算后,又于2010年1月19日撤回清算申请,同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光华公司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民光公司是否有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民光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但未清算完毕并注销,又因为光华公司撤回了强制清算申请,因此民光公司仍作为清算法人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马昌杰作为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步强关于民光公司起诉主体不合法的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是否依法进行清算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因此,对李步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步强占用讼争房屋是否合法的问题。讼争的房屋系由民光公司从合作建房项目分得,并经物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应认定民光公司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光华公司作为民光公司的股东,只能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李步强主张讼争房屋是光华公司作为股东分配的收益,但只有陈述而无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不能认定光华公司已经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光华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李步强使用构成无权处分,李步强占有讼争房屋没有合法的权利根据,构成无权占有。原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光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李步强返还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李步强主张的民光公司应当给光华公司办理讼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李步强认为合法占有讼争房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步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4元,由李步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俊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