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自芹与李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芹,李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刘自芹。被告李盛。原告刘自芹与被告李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芹、被告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芹诉称,2013年4月18日11点13分,我驾驶冀F×××××号车辆在和平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晋机第二个红绿灯口时,被李盛驾驶晋K×××××由北向南行驶发生追尾,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李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我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及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等所产生的费用共计6253.19元。被告李盛辩称: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定损修车费是2185元就可以了。交通费��能发生了,但是我只负担合理合法有票据的一部分,不能原告主张赔偿多少钱就赔偿多少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1点13分,刘自芹驾驶冀F×××××号车辆在和平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晋机第二个红绿灯口时,被李盛驾驶晋K×××××由北向南行驶发生追尾,造成刘自芹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事故认定:李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自芹与被告李盛协商修理费,未果。2013年4月26日原告经山西传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费5253.19元。其中被告李盛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原告刘自芹自行支付修车费3253.19元。以上事实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的事��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盛因事故对原告刘自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修理费,确是用于原告车辆的修理,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可以酌情予以补偿。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盛支付原告刘自芹修理费、交通费共计3500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自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甄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