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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614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樊某甲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614原告樊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樊某甲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冬月举行婚礼,男到女家。2011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明樊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家中养殖奶牛,被告不愿干活,亦不愿外出务工,整天游手好闲。2012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其自己家,孩子周岁及春节均没回来。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诉请离婚,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他和原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的母亲从中搅合的。因其一直在外务工,不太会干农活,原告父母经常说他不好,还常把他和原告分开住。家里养奶牛,他经常开车拉粪,原告的母亲对他不放心,不让他跑远。他和原告的父亲卸车上的草时,原告的父亲骂他,他因生气,就和原告的父亲打了架。他母亲患有高血压病,他要回去看,原告的母亲说电动车坏了,让他走回去。他回去在家呆了几天,后回原告家,原告及父母就不让他进门,他只好回自己家。庭审举证质证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2011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关系淡漠。加之被告对农活不懂,原告的父母对被告不满,导致原、被告分居。被告与原告父亲干活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家庭关系不睦。2012年10月,被告回家探望患病的母亲,并居住几日后回原告家。回家后,原告父母不让被告回来,赶被告走,被告只好回到父母家。2013年春节期间及其孩子周岁日被告均未回家,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矛盾,夫妻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被告回父母家,因夫妻矛盾、家庭矛盾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处于哺乳期,原告请求抚养,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樊某甲与程某某离婚。二、儿子樊某乙由樊某甲抚养教育,由程某某每月承担樊某乙抚养费26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樊某乙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崔天明人民陪审员  程维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因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