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柘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爱真、王庆兰、邓心玉、邓松与曹德祥、史仲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刘爱真,女,住柘城县。原告王庆芝,女,住柘城县。原告邓心玉,男,住柘城县。原告邓松,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祥,男,住郸城县。被告史仲斌,男,住郸城县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爱真、王庆兰、邓心玉、邓松诉被告曹德祥、史仲斌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曹德祥、史仲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15914.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肇事司机曹德祥的资格证,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515914.9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3、保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曹德祥负全部责任,死者邓某甲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虽经治疗,终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疗、死亡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本、户籍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柘城县某某镇刘桥村委会证明、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建筑工地送货单、机械租赁合同等。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0年3月起受雇于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县某某新城建筑工地从事记帐收、发建筑材料等工作,其死亡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对商丘置业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劳务合同;原告应提供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对其它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邓某甲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大量为死者生前在商丘置业公司工地上工作的本人记帐凭证等,已能充分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柘城县城的商丘置业公司上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此异议不予采纳,死者邓某甲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赔。被告保险公司其它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19时40分,被告曹德祥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豫P33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梁楼村路段,因相对方向来车灯光刺眼,与同方向行驶的邓某甲未取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P33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史仲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曹德祥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夜间没有降低车速,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曹德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邓某甲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曹德祥、史仲斌应当向原告赔偿邓某甲各项死亡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249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180元;3、营养费10×6=60元;4、护理费50×6×2=600元;5、误工费20442.62÷365×6=336元;6、丧葬费17101.5元;7、死亡赔偿金20442.62×20=40885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5÷4=62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515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爱真、王庆芝、邓心玉、邓松赔付32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