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2的父亲,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侯长飞,蒙城县立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1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利以及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祥祥与被告王某2与2008年农历正月经王某4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二(即2009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王某2于2010年9月6日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生下一女婴取名王欣怡。2011年6月,王某2因与王某1产生纠纷带着孩子回娘家,双方自此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因彩礼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被告要求退还彩礼款,仅举出彩礼清单,没有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等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6761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王某1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1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经媒人王明友、王某4介绍于2008年正月订婚,2009年腊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共花费彩礼等款67610元。由于被上诉人隐瞒其患有重病,并在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下一女的事实,该女婴已经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76号判决认定与上诉人没有血缘关系,上诉人也已经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隐瞒患有重病和与其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的事实,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答辩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王某1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给付王某2、王某3彩礼的事实,同时媒人也没有出庭作证;王某1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也证实王某2带着个人陪嫁物品到王某1家的事实,具体陪嫁物品可以见答辩人提供的结婚光碟,王某2的陪嫁物品,王某1应给予返还,如不返还,王某2将另行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某1出具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对婚姻介绍人王某4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未在2012年3月16日原审庭审中出示,王某4也未在原审、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给付彩礼款的情况;王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笔录上无调查人员签字,被调查人签字也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所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2与王某3何时举办结婚仪式,王某2是否收到王某1彩礼等款67610元;2、王某1与王某2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孩与王某1有无血缘关系,有无证据证明,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1、上诉人王某1在二审中出具的原审法院对婚姻介绍人王某4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4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原审法院对王某4的调查笔录外,王某1未能提供向王某2给付彩礼款的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王某1、王某2从2009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至2011年6月双方产生纠纷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已达两年之久;上诉人称其与王某2于2009年腊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鉴于以上原因,上诉人王某1要求王某2给付彩礼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为婚约财产,上诉人称其与王某2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孩与其没有血缘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