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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振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发,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富杰,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毅,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广州市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处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振华、梁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富杰、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时某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子交易系统项目软件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套电子交易系统,并委托被告提供软件开发、系统安装调试与维护等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就电子交易系统的功能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在此范围内根据原告的实际具体需求为原告提供定制开发服务。双方商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后的一个半月内,被告须完成本软件的开发任务,系统可以上线开通试运行,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5月28日将首期合同价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08年7月13日完成开发任务及系统上线开通运营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未完成开发任务,也未将合同约定的电子交易系统交付给原告。截止至今,已经拖延了一年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若由于乙方原因二造成工程拖延,每延期一周(延期不足一周则按延期一周计),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如果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工程拖延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由于被告严重延误交付交易系统,导致原告错过了进入物流电子交易市场的先机。同时,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购置了配套硬件、租用服务器机房、租赁办公场所、聘请相关业务人员、进行前期广告宣传等,因电子交易系统一直无法运行,原告的上述投入无法产生效益,形成巨额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电子交易系统项目软件购买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时某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广州市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情形。在合同开始履行期间,由于原告不断提出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新需求,被告本着客户第一的原则不断满足原告提出的需要,并由此合议达成V2.3版。也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相关系统的交付时间。被告根据达成的V2.3版完成开发任务,并于2008年12月3日邮件告知原告系统正式上线,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系统上线。同时,原告也在系统上告知客户从2008年12月起系统可以正式上线运营使用。系统正式上线后,原告使用了一年多。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的系统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原告并未对系统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实际上已默认被告开发的系统是合乎双方约定的。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仅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且该逾期交付时间并不长。被告在2008年12月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是根据双方变更内容来完成开发及交付的,且也已按时交付,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从系统上线至今仍未支付相应价款,明显违约,其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履行了相关系统的开发及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可能造成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即便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正常经营业也需要支出相应费用。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从合同约定涉案产品的交付时间至今快两年,但原告并没有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相反还不断使用涉案系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发生是因原告自身经营不善,投资失误造成,现原告企图将其自身承担的风险转嫁给被告,依法无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北京时某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广州市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电子交易系统项目软件购买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一套电子交易系统V3.0(简称For-Emarket)的软件产品并委托反诉原告提供软件开发、系统安装调试及维护等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性能指标及详细的功能清单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反诉原告随即开始软件的开发工作,并于2008年5月28日提交工作计划。反诉被告于2008年6月3日、4日、11日多次提出超出合同约定以外的新个性化需求。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的需求形成新的软件版本也即V2.2版,该版本于2008年8月13日开发完毕并提交反诉被告进行测试。2008年9月,反诉被告的员工施振华等二人到反诉原告处进行讨论,确定后续开发范围和进度。同时,反诉被告由提出新的个性需求,反诉原告再根据反诉被告的需求形成V2.3版本的软件后,提交反诉被告进行软件测试,并根据反诉被告不断提出的要求对产品功能进行大量修改细化工作。2008年12月3日,系统正式顺利上线运行。2009年3月14日,反诉被告又提出新需求,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不断提出的需求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予以拒绝。其后,在反诉被告一直拒绝向反诉原告出具系统上线确认书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也一直为反诉被告提供系统运营过程中的技术支持、维护和售后服务工作,但反诉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0年1月13日,反诉被告已正常使用系统一年多,但仍未向反诉原告付款。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前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3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反诉原告以500000元占有反诉被告相关股权比例的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或向反诉原告支付5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广州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北京时某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属于软件开发合同,合同内容明确记载是根据反诉被告实际具体的需求开发软件。实际上,反诉原告至今还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全部交付给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反诉原告应该将软件买卖合同的标的列明子系统必须全部提供,但反诉原告仅提交了一小部分系统,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反诉原告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甲方)广州市恒流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电子交易系统项目软件购买合同》一份(合同号:JY-HN-20080503),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甲方因本项目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电子交易系统V3.0,简称For-Emarket”(以下简称“合同产品”)1套,并委托乙方向甲方提供软件开发、系统安装调试并维护等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产品的功能范围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乙方在此范围内,将根据甲方的实际具体需求为甲方提供定制开发服务;2、本合同总金额100万元;3、本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款150000元,合同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系统上线开通运营一周之内付款300000元,本系统正式开通运营之后三个月内付款500000元。合同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在系统上线开通运营之前甲方进行产品验收。合同总价剩余的500000元,甲方不须向乙方支付,而是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股权投资款注入甲方成为甲方的股东之一,注资后甲方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550万元,因此,乙方完成股权变更后在甲方的股权比例为9.09%;4、建设工期----双方商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后的一个半月之内,乙方完成本软件的开发任务,系统可以上线开通试运行。若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影响,工期可协商顺延5、性能指标为日平均处理交易报单数50万左右。在网络畅通的前提下,委托下单请求、成交回报信息,各种查询反馈等均可在1-2秒内完成。在网络畅通的前提下,若1000个用户同时进行下单操作,从下单确认开始到下单成功反馈信息最长等待时间不超过1-2ms。当电子交易进入撮合接到时,处理每笔交易的平均撮合时间不超过3-5ms,撮合峰值速递大每秒800笔。以上性能指标的前提为服务器和网络环境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系统硬件及系统软件配置方案》搭建;6、合同产品功能满足合同附件一所列范围。双方共同制定验收方案,主要包括性能及功能方面。应能满足上述的性能指标及交易规则涵盖的业务范围并提供以下文档及源代码:《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系统概要设计》、《系统数据库设计》、《软件测试方案》、《软件测试计划》、《软件用例设计》、《软件测试报告》、《使用手册》、《安装手册》、目标软件;交付的源代码为电子交易系统V3.0所有表现层的程序源代码;7、甲方应向乙方提出系统业务需求,及时配合乙方开展需求调研、业务需求分析等工作。本系统的《用户需求说明书》由甲方确认,乙方以甲方确认的《用户需求说明书》为基础进行系统开发,《用户需求说明书》作为合同补充附件,是项目验收主要依据。甲方应按照本合同中规定的时问和金额及时向乙方支付费用;8、乙方负责本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工作,确保应用软件的功能符合甲方认可的需求书面文档。乙方对甲方后续软件开发或与其他内部系统整合提供技术支持。在本系统正式开通运营后,乙方将承担一年免费的技术支持、维护与售后服务工作,具体承诺详见本合同附件二;9、如果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业务,该方将被认定为违反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当违约赔偿责任。如果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应以书面通知违约方,并且要求违约方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两个星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如果违约方在上述两周时间结束时仍未采取补救措施,则守约方可以自行选择要求违约方向其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终止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尽管违约方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确定两个星期的时间用于采取补救措施,但各方同意损失的计算是自违约发生之日而不是在上述两周时间结束后才开始。若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工程拖延,每延期一周(延期不足一周则按延期一周计)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如果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工程拖延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甲方如不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周(延期不足一周则按延期一周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违约金0.5%;10、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甲、乙双方的往来的相关文件、信函和传真等,若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须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等。该合同的附件一为《电子交易系统应用软件功能清单》,项目包括:远期交易子系统、现货挂牌交易子系统、竞价交易子系统、远期交收子系统、现货交收子系统、竞价交收子系统、结算子系统、交易管理子系统、交易监控子系统、财务凭证子系统、行情分析子系统、统计报表及查询子系统、系统管理子系统、网站管理及信息发布子系统、系统扩展接口。主要功能包括:交易、交收、结算、交易管理、交易监控、财务凭证、行情分析、统计报表、系统管理、网站信息及发布、外部系统接口,共计11项。该合同的附件二为《售后服务方案》,约定本合同的售后服务是指乙方对其所提供的应用软件的运行维护与技术支持等服务,主要包括日常技术支持服务、应用软件故障排除及应用软件升级(乙方提供产品升级;乙方可根据甲方的要求,对软件进行修改、开发某些新的功能以及整个系统的升级,以满足甲方的特殊需要)等。其中售后服务方式包括热线服务、远程在线服务、现场服务、其他方式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等等。乙方应根据甲方需要,向甲方或其用户提供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技术支持方式。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收到被告首期款项后,即着手对涉案合同软件进行开发。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系统至今未完成,其也未对涉案系统上线进行验收确认。被告则表示涉案电子交易系统已于2008年12月3日上线试运行,只是原告一直不向被告确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讼。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7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3日、4日、11日以及其他时间向被告提出了超出合同约定以外的新的个性化需求,并导致涉案的交易系统在2008年12月3日才上线运行。原告则认为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被告自身的网站邮箱,该邮箱内的文件内容被告可随时更改,故对于公证书中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85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发的系统截止至2010年3月12日仍正常运行。由此可见被告为原告开发的系统已交付给原告使用,系统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则表示其并不否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具有部分使用功能的系统,但是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发的系统能正常使用;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1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都正常运行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系统开发任务并将系统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该公证书中的网址为被告内部服务器的内容,原告无法接触,并以此为由对该公证书所要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39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9月就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新需求达成合意且系统上线后原告在2009年3月又提出的超出双方已达成合意的需求范围之外的新需求,被告对此并未同意。原告则认为该公证的内容是是被告自己内部邮箱内容,对该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被告还提供了相关客户的《证明》及原告的员工到北京与被告洽谈涉案系统开发等的《证明》,用以佐证被告开发的系统质量不存在问题,而原告则不断向被告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系统开发的的新需求。原告认为其派员工到北京主要是催促被告加快系统开发进度,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以均系复印件为由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客户证明》,原告则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因为被告是按照原告的需求开发系统,被告提供其他客户的意见无法证明被告开发的系统满足原告的需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因被告未依约开发系统导致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设备购置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购买服务器花费121945元;2、《托管费用付款凭证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托管产生费用41000元;3、《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为运营委托被告开发的系统租赁了相关的场地产生的管理费用150840元;4、人力工资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支出工资为333674元;5、《广告宣传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在物流行业周刊中对涉案开发系统平台的业务进行广告宣传,由此产生了50000元的宣传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费用属于公司正常运作所需的基本费用,与本案合同无关联性。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出具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9908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用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开发的电子交易系统V3.0软件名称[简称For-eMarket]的著作权人为被告,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该系统是成熟的产品,系统质量不存在问题,不少客户都在正常使用。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供证书原件为由,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相关客户提供的《证明》,原告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发的产品符合原告需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不对软件开发系统的功能进行检测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电子交易系统项目软件购买合同》的性质是本案双方的首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甲方因本项目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电子交易系统V3.0,简称For-eMarket’(以下简称‘合同产品’)1套,并委托乙方向甲方提供软件开发、系统安装调试并维护等相关技术服务”、“第四条、建设工期----双方商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后的一个半月之内,乙方完成本软件的开发任务,系统可以上线开通试运行”、“合同产品的功能范围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乙方在此范围内,将根据甲方的实际具体需求为甲方提供定制开发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提出系统业务需求,及及时配合乙方开展需求调研、业务需求分析等工作。本系统的《用户需求说明书》由甲方确认,乙方以甲方确认的《用户需求说明书》为基础进行系统开发,《用户需求说明书》作为合同补充附件,是项目验收主要依据。”、“乙方负责本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工作,确保应用软件的功能符合甲方认可的需求书面文档。”,可知,被告是根据原告的实际具体需求为原告提供软件定制开发服务的,故该合同实为根据用户需求定制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单纯的软件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其次,根据上述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出系统业务需求,被告则以原告确认的《用户需求说明书》为基础进行系统开发。但《用户需求说明书》是否已明确并经原告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用户需求说明书》一直没有明确也未经原告最终确认;被告则认为合同附件一就是《用户需求说明书》,在开发过程中原告提出不同于原有系统的典型程序就视为其提出新要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合同的附件一为电子交易系统应用软件功能清单,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产品的功能范围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乙方在此范围内,将根据甲方的实际具体需求为甲方提供定制开发服务”,即上述清单的作用是用于确定系统的功能范围,被告要在该范围内根据原告的实际具体需求提供定制开发服务,由此可知“电子交易系统应用软件功能清单”与“用户需求说明书”并不等同。第二,从该清单的用语“……等功能”、“等相关信息”可知,该清单是对电子交易系统的主要功能作出概括性的描述,并未对系统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标准作出细致、具体的描述、说明,无法完整体现系统用户的需求。第三,根据一般常理可知,“用户需求说明书”和“电子交易系统应用软件功能清单”的文字表述完全不同;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按行文习惯(如合同第八条的表述“在本系统正式开通运营后,乙方将承担一年免费的技术支持、维护与售后服务工作,具体承诺详见本合同附件二”)将“用户需求说明书”特指为附件一,却约定“《用户需求说明书》作为合同补充附件”,可见,“用户需求说明书”并非合同附件一。综上,被告认为合同附件一就是《用户需求说明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反,通过双方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可知,双方就涉案电子交易系统的需求、功能等一直在磋商,且原告并未就电子交易系统所需具备的功能、应达到的标准作出最终确认。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已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电子交易系统是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对此,根据合同第四至八条的约定,合同项下的电子交易系统的交付须满足以下条件:1、被告根据原告认可的需求说明文档进行开发、安装、调试工作;2、被告在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后的一个半月之内,完成本软件的开发任务,并使系统可以上线开通试运行(若因原告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影响,工期可协商顺延);3、电子交易系统必须达到合同第五条的指标性能;4、须以原告确认的《用户需求说明书》为主要验收依据,且产品功能满足合同附件一所列范围。双方共同制定验收方案,主要包括性能及功能方面。应能满足上述的性能指标及交易规则涵盖的业务范围并提供以下文档及源代码:《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系统概要设计》、《系统数据库设计》、《软件测试方案》、《软件测试计划》、《软件用例设计》、《软件测试报告》、《使用手册》、《安装手册》、目标软件;交付的源代码为电子交易系统V3.0所有表现层的程序源代码。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涉案系统于2008年12月3日上线试运行。但上线试运行系统性能是否代表、是否符合用户需求,双方存在争议。为此,在庭审中,双方均曾要求对电子交易系统的功能进行检测鉴定,但其后,双方均表示放弃检测鉴定,故只能通过现有证据作出判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定制服务提供人,应对其合同项下系统软件开发、安装、调试、交付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可知,直到2009年6月,电子系统仍存在“交易系统无法交易”、“合同单位无法显示”等问题,故应认定涉案系统未能按照原告的需求完成并正常使用。被告提供的宁波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心的证明、上海大宗钢铁电子交易中心的证明未加盖出具人的公章,且上述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上海大宗钢铁电子交易系统的项目验收报告、项目应用证明、社会效益证明仅能证明上海大宗钢铁电子交易系统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所涉电子系统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额证明力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99088号)仅能证明“电子交易系统V3.0,简称For-eMarket”取得了著作权,而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此系统基础上开发的涉案系统已完成且无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须在在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后的一个半月之内完成本软件的开发任务并使系统可以上线开通试运行,即便双方因用户需求问题一直磋商,但自涉案电子交易系统于2008年12月3日上线试运行至今,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需求且经验收、可正常使用的电子系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若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工程拖延,每延期一周(延期不足一周则按延期一周计)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如果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工程拖延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合同价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按照以上计算标准,即便自双方最后一次就用户需求问题进行磋商之日(即2009年6月7日)起计至今,已超过合同本金100万元,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电子系统的经营所作资金投入及损失已近7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既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营损失40万元,该部分损失虽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关联,但并非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如上文论述,涉案合同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反诉原告至今未能向反诉被告交付符合需求且经验收合格、可正常使用的电子系统,即反诉被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50000元、要求反诉被告依据合同办理以500000元占有反诉原告相应比例的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或直接支付500000元给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电子交易系统项目软件购买合同》。二、被告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50000元。三、被告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广州市恒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被告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反诉费7845元,由被告北京时力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陈芝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李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