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野牧与闫国辉、吴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野牧,闫国辉,吴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张野牧,男。被告闫国辉,男。被告吴立海,男。原告张野牧诉被告闫国辉、吴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野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辉、吴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野牧诉称,被告因发展养殖需要,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吴立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前,已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过,但二被告均推延拒绝还款。原告只有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闫国辉、吴立海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张野牧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闫国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吴立海进行担保。被告闫国辉、吴立海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国辉于2009年3月2日以发展养殖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吴立海做担保,向原告张野牧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闫国辉,担保人:吴立海,借款日期贰月,2011.1.14”借款到期后,原告张野牧多次向被告闫国辉、吴立海索要借款,被告闫国辉、吴立海均未能偿还。故原告张野牧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野牧与被告闫国辉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闫国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国辉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海在被告闫国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又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野牧要求被告吴立海连带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野牧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吴立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吴立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闫国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闫国辉、吴立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威 搜索“”